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台幣60000元│├─────┼──────────┼──────────┼──────────┤│犯罪日期│95.7.19│95.7.18│95.12.21│├─────┼──────────┼──────────┼──────────┤│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第2063號│第2063號│1710號││及案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87號│95年度訴字第1587號│96年度訴字第525號││實├───┼──────────┼──────────┼──────────┤│審│判決日│96.1.31│96.1.31│96.8.31│││期││││├─┼───┼──────────┼──────────┼──────────┤│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87號│95年度訴字第1587號│96年度訴字第525號││決├───┼──────────┼──────────┼──────────┤││判決確│96.3.1│96.3.1│96.9.17│││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1項│條第2項│第12條│├─────┼──────────┼──────────┼──────────┤│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拘役或罰│(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台幣30000元││金金額或褫│聲減字第164號裁定減│聲減字第164號裁定減│(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奪公權期間│刑)│刑)│訴字第525號判決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