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W○五七八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末以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道路上違規左轉,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 林文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桂林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標誌之指示即左轉東向往桂林路方向行駛,適為在該處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員警 許先德 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欲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然受處分人拒簽拒收該舉發通知單,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記明於該舉發通知單上,並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名事由與告知事項而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前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申訴調查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W○五七八一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漏引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地點施工凌亂不堪,並無任何替代指標,且其第一次至此地本來就對此地不熟悉,其當場向執勤員警陳述事實,但該員警不予理會,其並無逆向行駛,無違規照片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左轉之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六三三○七六四○○號函在卷可按,又上開地點確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六三三四七八五○○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考,查該處「禁止左轉」之標誌業已設置於該交岔路口之顯明之處,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無論其是否第一次至該處或對該處是否熟悉,本應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各種交通標誌、號誌及標線,並非專以劃設於地上之標線為斷,其並應知悉轉彎時應依標誌指示行駛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果若第一次至該處或對該處不熟悉即可不遵守道路上所設置之各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車秩序必將大亂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是受處分人以上開情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處,不依該標誌之指示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且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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