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乙○○○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0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已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係為購車供第三人即女婿 徐正男 使用,徐正男因不動產業務不順,向汽車借款公司借款新台幣50,000元,復因2期未繳利息,該車權利被出售,徐正男已向相對人協調,待該車贖回後,絕對有誠意解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上開本票係因汽車借款所簽發,應就抵押物即汽車先予拍賣,不足受償後再提其他給付訴訟或強制執行等語,所辯均屬實體上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