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伸入功德箱內黏取」應補充更正為「伸入功德箱內黏取,再以筷子挖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彭文正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 江純文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鐵絲1條及筷子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60號被告彭文正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山路28巷底之清和福德宮,以將鐵絲黏上雙面膠後,伸入功德箱內黏取之方式,竊取由江純文所管理、置於宮廟內功德箱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 嗣江純文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