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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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客廳內,因故與丙○○發生爭執,詎乙○○明知僅需撥開丙○○之手部即可避免遭丙○○持馬克杯朝其潑水,且已預見徒手用力抓住丙○○之上手臂,將導致丙○○上手臂受傷,但因情緒憤怒,猶基於縱使丙○○上臂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以左手徒手用力抓住丙○○之右上臂,致丙○○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嗣丙○○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竹山秀傳醫院驗傷,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返回上址,乙○○知悉丙○○去驗傷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稱:「我要打到你離婚喔」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涉犯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丙○○(下
僅稱其姓名)持續潑我水,她之前潑我三次水了,我是第四次才抓她手,我手架住她,讓她不要潑水,不是要去傷害她等語。惟查:
1.丙○○於偵訊時證稱:110年3月10在住處,我與被告因薪水問題爭吵,被告拍桌對我潑水,我為了防備也潑被告水,被告用力抓住我的右手臂,造成我右手臂挫傷,過程是如此等語(參偵卷第14、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與我發生爭執,被告潑我水1次,我向被告潑水1次,被告抓我手臂等語(參原審卷第255頁)。
2.證人即被告及丙○○之子陳○韜(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證稱:我看到我媽媽(即丙○○)朝爸爸(即被告)潑水,我也有看到爸爸抓媽媽的手臂等語(參偵卷第64、65頁)
3.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國揚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因他們二人在口角,也有拉扯,我在現場,我看到他們二人在拉扯,丙○○用水要潑被告,被告生氣為何要用水潑他,被告就用右手抓丙○○的左上臂等語(參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65頁)。
4.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則一致供承,丙○○拿馬克杯要對我潑水,我以左手抓住丙○○右手,導致抓傷丙○○手臂等語(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79至381頁)。
5.此外,復有110年3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參警卷第11頁)、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與陳○韜對話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如附件二所示,原審卷第374、3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至於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係以雙手抓住其雙上臂等語(參原審卷第254頁),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丙○○亦陳明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是此部分應係其記憶錯誤,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徒手用力抓捏他人手臂,極易造成他人手臂受傷,此為一般大眾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為阻止丙○○朝其潑水而以左手抓住丙○○右上臂,雖經認定如前;然縱被告為阻止丙○○朝其潑水,大可以撥開丙○○之手部,甚或離去現場即可,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無不能預見之理;是被告既可預見依當時情形,抓捏丙○○右上臂極有可能使丙○○受有傷害,且依驗傷診斷書所載丙○○之傷勢為右上臂挫傷,可知當時被告抓住丙○○右上臂之力道不輕,顯見被告當下因情緒處於激動憤怒之狀態,自難以克制力道,而仍抓住丙○○右上臂,終致造成傷害,故被告應係基於縱使發生該傷害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種得以阻卻違法之事由,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以其防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於遭丙○○持馬克杯潑水時,大可以撥開丙○○之手部,甚或離去現場即可避免,然其以左手抓住丙○○之右上臂,且力道不輕,核非屬阻止他人潑水之必要反擊行為,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既非出於防衛之意,客觀上亦不屬於防衛之必要行為,核與刑法所稱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至丙○○指述被告先對其潑水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另在場陳○
韜亦僅證稱看到丙○○朝被告潑水等語(參偵卷第64、65頁),再依附件二之對話,陳○韜並未提到被告曾朝丙○○潑水等情,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丙○○此部分之指述,故此部分情節尚乏證據認定,然無論被告有無先對丙○○潑水,因被告係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而為,已如前述,故無礙於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據上,被告上開傷害丙○○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對丙○○稱「我要打到你離婚喔」等語,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被丙○○激怒才對丙○○講這句話,沒有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丙○○稱「我要打到你離婚喔」等語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偵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257頁)相符,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與丙○○當日對話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附件一,原審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丙○○有截掉錄音,她跟兒子說爸爸打她,我質問她我明明沒有打她,為什麼要這樣跟兒子說,我才這樣說的等語;惟綜觀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如附件一),被告在口述「我要打到你離婚喔」等語前,雙方確有相當時段發生爭執,惟被告出言恫嚇前,丙○○並未曾對其子女陳述遭被告毆打乙事,被告與丙○○2人所爭執者乃其他事務,隨後被告即脫口而出「我要打到你離婚喔」等語,是被告上揭關於丙○○曾跟兒子說爸爸打她暨截掉部分錄音內容等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向丙○○稱「我要打到你離婚喔」等語,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被告係指,若丙○○不願離婚,會毆打丙○○至接受離婚為止,即有加害丙○○身體之意,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核屬惡害通知。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聽聞上開內容感到害怕等語(參原審卷第258頁),參以丙○○於同(10)日上午已遭被告用力抓住右上臂成傷,丙○○並前往醫院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丙○○於驗傷返家後之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聽聞丙○○上開恫嚇言詞時,當難免產生其身體安全又將遭受危害之聯想,因而心生畏懼甚明。再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當時被告、丙○○、被告父親陳○揚(姓名詳卷)、被告母親劉○真(姓名詳卷)在場之對話,其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可知當時係被告對丙○○上午驗傷、持手機錄影之行為感到不滿,並質疑丙○○與司機 阿峰 講電話、訊息之事,而丙○○對被告稱「我沒亂你,是你每次情緒不好都往我身上」,被告隨即對丙○○稱「我要打到你離婚喔」,在被告對丙○○講完此話語後,被告仍對其母親丁稱「你要給她寵,我就打到她走」,之後被告父母親勸阻要被告態度平息,然被告仍對丙○○稱「不然你留在這裡是要幹嘛,跟你又沒感情,你在這裡是要做什麼,你整天給我這樣搞」,反觀丙○○則無任何對被告辱罵、挑釁或相激之語言;衡情,在被告如此激憤態度下,若以一般人處於與丙○○相同情境,應會因此感到畏懼不安。是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自足採信。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丙○○之意思,且丙○○未心生畏懼等語,即屬無據。
㈢據上,上開被告恐嚇丙○○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屬家庭暴力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皆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阻擋丙○○潑水,竟未採取較輕微之手段,而用力抓住丙○○右上臂成傷,於同日又恐嚇丙○○要離婚,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除用力抓住丙○○右上臂外,並無其他傷害丙○○之行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及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依丙○○請求,認原判決未將被告未與丙○○和解等犯罪態度作為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予撤銷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得知丙○○於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至竹山秀傳醫院驗傷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手前臂內側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丙○○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丙○○之指訴、丙○○於110年3月12日之驗傷診斷書、㈡丙○○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及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110年3月10日晚上我沒有打丙○○等語。
肆、經查:
一、有關丙○○指述部分㈠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10晚上6時30分許,我驗傷回家後,被告對我動手等語(參警卷第8頁)。
㈡於偵查時證稱:被告110年3月10日第二次又抓我的兩隻手,
造成我手臂瘀青,譯文中要故意做給 蛋蛋 看,這一段乙○○對我施暴等語(參偵卷第15、16頁)。
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被告有無
在住處毆打妳?)有。(被告是用何方式毆打妳?)一樣,跟剛剛動作是一樣的,錄音光碟裡面有,被告有丟我手機。(當天晚上6時許,在你們住處發生何事情,請妳詳述?)我回家之後被告發現我去驗傷就很生氣。(於110年3月10日晚上6時許,在住處內被告與妳發生爭執經過?)之後我拿手機出來錄音,我怕被告再次對我施暴,之後被告發現我錄影搶走我手機丟掉,我要去撿時,被告又對我施暴,我難過在哭泣,陳○揚及劉○真都有在現場。(當時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被告如何對妳施暴?)當時我蹲著撿手機,被告對我很大力用雙手抓我雙手上臂抓起來。(就妳方才所模擬110年3月10日晚上發生衝突的過程,妳以法警為妳,妳本身扮演被告方式,妳說被告是以拉扯的方式拉扯妳,妳剛所述拉扯的過程當中,被告是否是抓住妳的上臂。與妳所述的傷勢不同,有何意見?)第一次蹲著時被告拉扯我時。【改稱:因為兩次不同,第二次是拉扯、抓。】(妳剛模擬動作是拉住上臂抓起來,但抓的位置與妳所受的傷勢不同?)第39頁是第二次是這樣抓。(第二次抓是怎麼抓?)我是蹲著這樣子,被告 施力 的點〈證人同時做出抓住手臂抓起來動作〉,你懂我的意思嗎。(【請求提示警卷第11頁、第13頁兩次診斷證明書並告以要旨】妳有兩次就診紀錄,一次是第一次發生之後,一次是隔兩天之後,第二次受傷是右上臂外瘀青、左手前臂內側瘀青,請妳回想一下第二次發生時,被告是如何拉扯妳?)我蹲著撿手機過程中,被告直接這樣拉過去。【改稱:我不記得了】。」(參原審卷第256、257、259、260頁)。
㈣由上,丙○○於警詢、偵訊時僅泛稱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晚上
對其「動手」、「施暴」,然對於就被告當時究竟如何傷害乙節,均未能具體明確證述;另外,丙○○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述「抓雙上手臂」,後又改稱「直接這樣拉過去」,前後有所不符,且差異甚多,況丙○○均未曾證述到被告有對其出手毆打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毆打丙○○)。此外,丙○○所述遭被告抓雙上手臂,亦與110年3月12日驗傷診斷書(參警卷第12頁)所載受傷部位為「左手前臂內側瘀青」有所不符;至丙○○所指「直接拉過去」,係對其身體何部位拉過去?經原審法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確認,然丙○○仍未具體指出為何;據此,上開驗傷診斷書內所載之傷害究竟如何造成?是否係被告所為?均難從丙○○上開證述釐清認定。
二、有關附件一對話內容部分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與丙○○當時對話內容(如附件一),僅聽到「物品摔落之聲音」,以及與物品摔落聲不同之「砰一聲」,由此至多僅能證明丙○○手機摔落地面及被告當時有靠近丙○○乙情,至被告是否有毆打丙○○?被告與丙○○間是否有拉扯、肢體接觸?丙○○是否有受傷?均無從由該對話內容得知,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多次確認,均未見丙○○證述該段過程中其係如何遭被告毆打成傷,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觀附件一之對話內容,可知現場被告之父母親(即附件一對話之丙、丁)之立場並未偏頗於被告,甚至要求被告不要對丙○○動手(此見附件譯文「丁(被告母親):你不要碰人家喔,我跟你說,你碰你就輸面。」),則若被告當時確有如公訴意旨及丙○○所指之毆打行為,現場被告母親應該是說制止被告、要被告停手等話語?然被告母親卻係以「警告」被告不可對丙○○動手,否則會「輸面」!是亦無從依附件一之對話內容補強認定被告當時有出手毆打傷害丙○○之情形。
三、有關丙○○提出受傷照片部分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承上,提示後兩張照片〈偵卷38、39頁〉,請問這三張照片都是同時間所拍攝?)是。
(再跟妳確認,三張照片都是在同一天的同時間所拍攝?)是。(是在何時間所拍攝?是否是110年3月10日晚上發生衝突後所拍攝?)是。3月10日晚上發生衝突後拍攝的。」(參原審卷第258、259頁),然觀該3張傷勢照片(參偵卷第3
7、38、39頁),其內並無任何拍攝時間以供核實,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張照片哪一張是妳下午去驗傷時還沒有的,後來晚上才跑出來的,有無印象?)我沒辦法去記得。(三張照片哪一張是妳第一次被被告傷害完就發現,後來是晚上才跑出來?)照片第38頁。(妳是下午5時20分去驗傷,照妳所述是妳回來才又被被告傷害,有一些傷一定是新跑出來,上面到底哪一部分是新跑出來的傷,有無印象?)有點不確切。(第二次的部分哪些照片是新的傷勢,有無印象?)我有點忘記哪一次是第一次驗傷。(妳下午5時20分去驗傷時,三張照片哪些傷勢是已經有在的?)早上傷勢是瘀青的。(所提示的37、38、39頁哪張照片的傷勢是第一次受傷造成的?妳有辦法分出來?)我沒辦法。」(參原審卷第285、286頁),然又證稱:「(妳是3月12日驗傷,為何隔了兩天會想再去驗傷?)第一次抓的地方跟第二次抓的地方不一樣,多一個傷口出來。」(參原審卷第284頁),則如依丙○○所述,上開3張照片為其於110年3月10日晚上遭被告毆打後立即拍攝,且丙○○亦表示「因為發現多了1個傷口才會隔2天去驗傷」,若按此理,丙○○應能分辨其同(10)日上午、晚上之受傷部位,然何以丙○○於原審審理時卻無法指出第2次即同(10)日晚上所發生之傷害部位?何況,丙○○於110年3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警詢時亦稱:110年2月12日至110年3月10日,期間被告對其施暴4次,這4次都有受傷,但我只有去醫院驗傷2次,第1次為2月時,第2次為110年3月10日等情(參警卷第6頁);是依丙○○所述,其有4次受傷情形,有前往醫院驗傷,亦有未前往醫院驗傷之情形,故丙○○所提出之此3張受傷照片(參偵卷第37、38、39頁),是否為同(10)日之受傷照片,抑或為他日之受傷照片?或甚至包含有不同日之受傷照片?均難認定,尚無從補強丙○○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
四、有關丙○○報案過程部分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你當天有去驗傷,為何第二次妳會拖到12日才去驗傷?)我第一次驗傷被告就發現,被告再對我施暴,我怎麼會敢。」(參原審卷第284頁),惟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110年3月10日晚上當日發生爭執時,妳是在110年3月12日13時10分去警局作筆錄,當時為何妳沒有把當天發生的事情告訴警察,而是在110年3月15日第二次筆錄才告知?)當天是由家人陪同去警局做筆錄。(妳的意思是兩次做筆錄都有家人做陪同?)是。(既然都有家人陪同,第一次為何沒有講述到110年3月10日晚間發生的事情?)我有點忘記。沒印象。」等語(參原審卷第280頁),則丙○○如於同(10)日晚上第2次又遭被告傷害,其因擔心再遭被告傷害,而未選擇於當(10)日報案、驗傷,實務上所在多有,亦能理解,然丙○○於110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已在公權力保護下接受警察詢問,又無被告在場,丙○○既然選擇面對將110年3月10日上午遭被告抓住右上臂之事實講出,甚至亦提及110年2月12日至110年3月10日,期間被告對其施暴4次,這4次都有受傷等情(參警卷第6頁),業如前述,則何以丙○○未一併就當(10)日晚上遭受被告傷害等情說出(參警卷第6、7頁),甚至於110年3月15日第2次警詢時就當(10)日晚上被告如何傷害其乙節,亦僅泛稱被告對其「動手」(參警卷第8頁),亦與常情有違。
五、關於丙○○110年3月12日驗傷診斷書部分丙○○係於110年3月12日下午5點39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驗傷,此距離丙○○指述於110年3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遭被告傷害,已將近2日,無法排除期間丙○○因其他因素致傷之可能,再據竹山秀傳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略以:依據丙○○之病例及家暴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法判斷第二次之瘀傷與第一次挫傷之關聯性,亦無法判斷是否依定為新傷;丙○○110年3月12日驗傷之傷害,有可能也無法排除可能係110年3月10驗傷當下尚未出現,於返家後才出現之傷勢,此有竹山秀傳醫院110年9月6日、110年9月29日函文(參原審卷第159、207頁)在卷可憑;且觀丙○○110年3月10日、3月12日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其中「右上臂」傷勢部位相近,且為挫傷及瘀傷;又據竹山秀傳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略謂:挫傷為自體受外力所造成之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傷;瘀傷則為挫傷處之皮下組織血管破裂造成的皮下出血,有該院110年9月6日110竹秀管字第1100663號函(參原審卷第159頁)在卷可憑;綜上資料,尚無法排除丙○○110年3月12日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右上臂瘀青」,係110年3月10日上午,被告抓住丙○○右上臂所導致瘀青之後續同一傷害,是尚難憑上開丙○○110年3月12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遽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有傷害丙○○之行為。
伍、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即110年3月10日晚上6時30許傷害部分)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犯嫌為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此部分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有罪部分,檢察官及乙○○均可上訴。
110年3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犯傷害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乙○○不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不得上訴。
上揭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勘驗標的:標題「110年3月10日犯情錄音」(光碟片置於偵卷錄音光碟袋內)勘驗方法:當庭播放上開光碟。勘驗結果:一、以下記載:甲為被告,乙為告訴人,丙為甲之父親陳○揚,丁為甲之母親劉○真,戊為甲、乙之兒子陳○韜。二、錄音內容:甲:媽不想理,爸不想理了。丙:跟蛋蛋(員工)去哪?甲:去驗傷。甲:來你繼續錄,繼續錄,沒關係。乙:你再繼續啊!你不要每次人家都不在的時候,你就對我講什麼...。你繼續講,你要講什麼,你就繼續講。丁:我早上就叫你不要動人家。甲:動到哪裡?傷到哪裡,傷到哪裡?丁:要是沒傷到哪裡,人家幹嘛去驗傷?甲:傷到哪裡?要故意做給蛋蛋(員工)看的,讓大家覺得她很可憐。(物品被丟擲落地聲音)乙:你在幹嘛?走開,(砰一聲)哼,(出現物品被丟擲落地聲音,與前面的「砰一聲」聲音明顯不同)走開,哼…(喘息聲)。丙:我就在想說,什麼時候又開始要吵架了,什麼時候又開始要吵架了?(手機鈴聲響起)甲:你沒有就給我走。你不要在這裡給我搞東搞西,我的員工不是這樣給你搞的,我請員工是做事情的,我已經跟你說過,不要讓蛋蛋他們(員工)在那說有的沒的。妳為什麼要這樣糟蹋人?(物品撞擊聲)甲:半夜跟阿峰(司機)講電話,兩人套好叫我去問阿峰,是要問什麼?乙:人在這裡,你可以馬上講,你為什麼不講?甲:妳都已經對好了,對好了,還要問喔?乙:對什麼?人在這裡,你為什麼不講?甲:(物品落地聲音)沒關係。乙:我沒有怎樣,你就繼續。甲:你半夜就跟阿峰(司機)講電話,還說沒怎樣?好,沒關係,反正妳桃園的人都知道。乙:沒關係,我跟你說人在這裡,你不問,你現在是怎樣?甲:我跟你說,妳的訊息都有啦。妳跟阿峰(司機)傳的訊息都有啦。乙:我們沒怎樣,你不要在那邊。甲:妳沒有怎樣,妳就給我走就好,不要在這裡亂,不要整天給我在這裡亂。乙:我亂你什麼?我沒亂你喔,是你每次情緒不好都往我身上。甲:我要打到你離婚喔。我跟你說蛋蛋(員工)是來做事的,不要在那邊插手我們的事情。乙:是你自己…。丁:你不要碰人家喔,我跟你說,你碰你就輸面。甲:你要給她寵,我就打到她走。丁:我不是説寵還是不寵,你今天.....我如果說.....。甲:阿是怎樣...她要回來就讓她回來?丁:我今天是…那都是誰自己娶回來的?甲:我問你啊….她每次要回來,就要讓她(乙)回來?為什麼要回來,就要讓她回來?說要離的,也是他們家說要離的。丁:人家說要回來,你幹嘛這樣?甲:我們為什麼要被人糟蹋?我們為什麼要被人糟蹋?丁:什麼叫做糟蹋?乙:你到底是什麼心態?丁:人家一個女兒在這裡,人家有權利啦,我跟你說,你娶回來就有責任。甲:我就要這樣讓她搞是不是?乙:我是給你搞什麼?甲:不然你留在這裡是要幹嘛?跟你又沒感情,你在這裡是要做什麼?你整天給我這樣搞。乙:你會不會想太多?你自己做了什麼事情,誰要管你啊。你做了什麼事情?甲:我做了什麼?甲:叫蛋蛋(員工)不要做了。(咚一聲)戊:媽媽。乙:你剛才怎麼不出去?戊:蛤?乙:你怎麼不出去?丙:奇怪?員工是來工作的,你怎麼要跟人家....。乙:你幫我拿衛生紙。戊:嗯。附件二勘驗標的:勘驗檔案名稱:被證1-1錄音光碟載存檔名「錄音2(被證1)」之錄音檔(對話人物:甲為陳○豪,乙為陳○韜,錄音時間總長為1分23分,勘驗範圍:全部)勘驗內容:甲:陳○韜。乙:蛤?甲:你那天有看到我打媽媽嗎?乙:沒有阿。甲:那你看到什麼?乙:看到媽媽潑你啊。甲:然後呢?乙:然後你沒有潑媽媽。甲:然後呢?乙:然後媽媽用右手潑你啊,然後你,媽..媽,你身上都灑到。甲:爸爸怎麼,我有打媽媽嗎?乙:沒有,你是用左手抓他的嘛。甲:抓哪裡?乙:抓左手。甲:那為什麼要抓她的手,你知道嗎?乙:知道啊,因為..因為媽媽一直拿哥哥要繳學費的錢。甲:你有…乙:恩?怎麼了?甲:媽媽要拿什麼?乙:拿水潑你啊。甲:哦,你有看到對不對?乙:對。甲:啊你有看到我打她嗎?乙:沒有,你都沒有打她。甲:啊….那爸爸做什麼,你知道嗎?乙:知道啊。甲:爸爸做什麼?乙:就是你..你沒有打她,你..你就用..用..用手抓媽媽的手啊。甲:那你知道為什麼抓她的手嗎?乙:知道啊,因為..媽媽一直拿哥哥要繳學費的錢嘛。甲:媽媽要拿哥哥繳學費的錢。乙:對。甲:在哪裡拿?乙:就是你抽屜啊。甲:抽屜。乙: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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