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簡偉倫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簡偉倫(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 陳詠亭 (下僅稱其姓名)迭於警偵審理時明確指證述,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MI毒咖啡包」及另向「 蓋瑞 」購買黑色包裝的「卡拉姆久毒咖啡包」之情,參被告係應邀參加陳詠亭之毒品派對,且其等於警查獲之前並無任何嫌隙,故陳詠亭於警甫查獲之際,其所為之指證應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其所為未經深思熟慮及利害關係之考量下所為之指證應屬可信。
㈡證人 管唯辰 (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看
到被告帶「MI毒咖啡包」進來,陳詠亭有跟被告拿「MI毒咖啡包」,但我沒有看到陳詠亭有付錢給被告,是後來陳詠亭跟我說被告有賺錢,我有看到被告也有賣「MI毒咖啡包」給我不認識的人等語。另就其所證述被告有販賣「MI毒咖啡包」予陳詠亭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節,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管唯辰答稱:被告一開始來的時候,身上的確沒有帶毒咖啡包,我是指被告後來有出去拿「MI毒咖啡包」進來,當時我看到陳詠亭及其他外面的人跟被告拿毒咖啡包,我就以為是被告在賣毒品,但我均未見及有人拿錢給被告,外面的人拿完毒品都沒付錢就走了。被告拿毒咖啡包進房後,陳詠亭有先向他拿1、2包後,被告就將其餘毒咖啡包放在桌上等語。
是依管唯辰之證述至少可確認其現場目睹陳詠亭及「外面的人」有向被告拿取「MI毒咖啡包」之行為,及「外面的人」拿完毒品都沒付錢就走了。又參證人 劉佳云 (下僅稱其姓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19日6時許到 歐風 汽車旅館115號房時,陳詠亭即已在場,桌上已放有毒咖啡包,有人需要的話就會去拿,但我不記得當時是否有人有從身上拿錢出來,我當天11時許有先離開,約14時許回去後就發生被強制簽本票之事,當天下午被告進來時有拿一大包毒咖啡包放桌上,之後外面陸續有人進來跟被告交談再從桌上拿毒品出去,好像是在做交易,但我在房間並未看到有人有拿錢給被告,因為他們有時候是在車庫,而陳詠亭當天有拿桌上的毒咖啡包喝,但我無法確認她拿的毒咖啡包外觀為何,在115號房期間內,我並未看到陳詠亭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就其所述「當天下午被告進來時有拿一大包毒咖啡包放桌上,之後外面陸續有人進來跟被告交談再從桌上拿毒品出去,好像是在做交易」,依毒品有相當之市價,被告焉會任人無償取用,足見就客觀之事實以觀,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㈢陳詠亭迭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跟「蓋瑞」買的是黑色
包裝的「卡拉姆久毒咖啡包」,都是我出的錢,由管唯辰去拿回來給大家施用,我向被告買4包「MI毒咖啡包」,是我要帶回家自己施用的,我是在115號房時從錢包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可見陳詠亭購買之毒品有不同之包裝,黑色包裝的「卡拉姆久毒咖啡包」係陳詠亭向「蓋瑞」購買後請管唯辰等人參加毒品派對使用,並無購買包裝為「MI毒咖啡包」供其他人使用。核與劉佳云證述情節相符,依此,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陳詠亭固證稱,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曾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陳詠亭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點,前後不一,購買毒品目的乃供回家施用,然現場並未查扣任何未經拆封之「MI毒咖啡包」,另其對於係由何人向「蓋瑞」訂購毒咖啡包?訂購毒咖啡包所支付金錢來源為何?等節,其歷次所述內容,同有出入,且與管唯辰、 洪卉旻 之證述內容相左,而認陳詠亭證述內容,不具可信性;佐以管唯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洪卉旻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係陳詠亭訂購毒品,由被告與管唯辰外出取回供在場人施用;另劉佳云雖出於臆測而認被告有毒品交易行為,然此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證;原審業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出售第三級毒品與陳詠亭之事實等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失洽違法可言。㈡況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因另犯強制犯行,經警獲報到場,
於「歐風汽車旅館」第115號房及120號房,經「歐風汽車旅館」夜間櫃檯主任 趙景海 協助,並對在場之被告、陳詠亭及管唯辰等人,依法執行搜索、扣押,結果,並未扣得陳詠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交付之2000元(參偵卷第89至94、97至102頁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是本案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陳詠亭所述內容為真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皆否認犯罪,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倫、同案被告陳詠亭(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有罪確定)、管唯辰、洪卉旻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汽車旅館」120號房(按:應為115號房)進行毒品派對。嗣後同案被告陳詠亭之友人劉佳云亦到場(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詠亭另涉嫌對劉佳云強制犯行部分,經本院另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詎被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外觀為「MI」之淡藍色包裝;下稱「MI毒咖啡包」)置放在前揭120號房(按:應為115號房)內桌上,並表明需要者付錢購買。在場之同案被告陳詠亭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MI毒咖啡包」4包,並當場付費取毒品完成交易。嗣於同年月20日3時20分許,因劉佳云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詠亭為另案之強制犯行而報警,經警到場後查獲前揭犯行,並扣得「MI毒咖啡包」殘渣袋3包、外觀為「卡拉姆久」之黑色包裝毒咖啡包(下稱「卡拉姆久毒咖啡包」)殘渣袋3包、外觀為「舌頭」圖樣之毒咖啡包(下稱「舌頭毒咖啡包」)1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偉倫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詠亭、證人管唯辰、劉佳云、洪卉旻、趙景海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479號毒品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出具之被告、同案被告陳詠亭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應同案被告陳詠亭邀約,於109年11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汽車旅館」115號房參加毒品派對,施用毒咖啡包,並於翌日(20日)2時許更換至上開汽車旅館120號房,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該房間內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陳詠亭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同案被告陳詠亭邀約至該汽車旅館參加毒品派對,當時係同案被告陳詠亭叫伊去外面跟別人拿毒咖啡包,伊拿回來後就放在房間桌上,房間內的人都可以自由取用,毒咖啡包都不是伊叫的,伊僅有自己施用毒咖啡包,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咖啡包之行為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舉辦毒品派對之汽車旅館房間係由同案被告陳詠亭之友人 邱新 所訂,房間費用則為同案被告陳詠亭支付,而本案毒咖啡包來源亦均為同案被告陳詠亭到場後打電話向他人叫貨,嗣到貨後,同案被告陳詠亭再指示被告及證人管唯辰輪流外出取貨,取回後放於房間桌上供所有參與毒品派對之人自由取用,顯見本案毒品派對為同案被告陳詠亭所主導,倘如同案被告陳詠亭所述其支付2,000元向被告購買「MI毒咖啡包」4包,而其餘參與毒品派對之人均得自由取用毒咖啡包,僅同案被告陳詠亭須額外支付價金向被告購買毒品,顯不合常理。且當日在場之人均證稱並未目睹同案被告陳詠亭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證人管唯辰亦僅聽聞同案被告陳詠亭之片面之詞說被告有賺錢,是本案除同案被告陳詠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同案被告陳詠亭就案發經過前後陳述不一,自難以其具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謂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證人管唯辰、洪卉旻及劉佳云等人應同案被告陳詠亭
邀約,於109年11月19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汽車旅館」115號房進行毒品派對,期間同案被告陳詠亭數次以手機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蓋瑞」之人訂購毒咖啡包數包,到貨後由證人管唯辰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車庫門口領取,再置於房間桌上供參加毒品派對之人自由取用,其等並於同年月20日2時許更換至上開汽車旅館120號房,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因證人劉佳云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詠亭為另案之強制犯行而報警,經警到場並於證人管唯辰身上扣得「舌頭毒咖啡包」1包,於上開旅館115號房扣得「MI毒咖啡包」殘渣袋3包,於120號房扣得「卡拉姆久毒咖啡包」殘渣袋3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詠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26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4、164至167頁,本院卷第307至328頁),證人管唯辰、洪卉旻、劉佳云、趙景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管唯辰部分:見偵卷第56至61、183至188頁,本院卷第329至351頁;證人洪卉旻部分:見偵卷第80至84頁,本院卷第351至356頁;證人劉佳云部分:見偵卷第64至70頁,本院卷第150至166頁;證人趙景海部分:見偵卷第85至87頁),並有109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9至10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0至1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14至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第117至1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47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3、215、2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221至2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25至2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3至23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5至2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14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5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暨保管物及贓證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管唯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同案被告陳詠亭
、伊及伊女友即證人洪卉旻先到歐風汽車旅館115號房,後來被告才抵達,被告到場時並沒有帶東西,本案毒品派對所施用的毒咖啡包有黑色包裝及白色包裝的,都是進了115號房間後由同案被告陳詠亭叫貨,同案被告陳詠亭叫過好幾種,到貨時同案被告陳詠亭會拿錢給伊或被告,並指示伊等出去拿貨,伊和被告一直輪流去拿貨,拿回房間後就放在桌上讓大家自由取用,沒有人在付錢的;於被告出去拿取「MI毒咖啡包」進來後,同案被告陳詠亭有先跟被告拿了幾包,被告再把剩下的「MI毒咖啡包」放在桌上讓大家取用,伊沒看到同案被告陳詠亭有拿錢給被告,伊等在該汽車旅館過程中,只有同案被告陳詠亭叫的貨來了,她才會拿錢給伊或被告,讓伊等去拿貨,伊等拿毒品進來後就是放桌上讓大家自由取用,拿的人都不需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51頁)。又證人洪卉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陪伊男友即證人管唯辰去歐風汽車旅館,伊有聽到同案被告陳詠亭打電話叫毒咖啡包,再叫證人管唯辰跟被告去外面拿進來,讓需要的人自己拿來喝,伊在現場並沒有看見有人付錢交易毒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6頁)。揆之證人管唯辰、洪卉旻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所施用之毒咖啡包均為同案被告陳詠亭向他人訂購,俟到貨後再由同案被告陳詠亭指示被告及證人管唯辰外出取貨,復將取回之毒咖啡包帶入房內供在場之人自由取用,且其等於該汽車旅館內均未見有現金交易毒咖啡包之情形,可以認定。再者,該房間內之毒咖啡包既均為同案被告陳詠亭所訂購,當非被告所有之毒品,則被告何來毒咖啡包可供出售予同案被告陳詠亭之可能?是以,同案被告陳詠亭指稱其有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毒咖啡包,且有當場給付價金與被告之事實,非全無疑義。
㈢至證人管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帶「MI
毒咖啡包」進來,同案被告陳詠亭有跟被告拿「MI毒咖啡包」,但伊沒有看到同案被告陳詠亭有付錢給被告,是後來同案被告陳詠亭跟伊說被告有賺錢,伊有看到被告也有賣「MI毒咖啡包」給伊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8、185、187頁)。然就其所證述被告有販賣「MI毒咖啡包」予同案被告陳詠亭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節,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業經檢察官及本院一再向其確認,證人管唯辰答稱:被告一開始來的時候,身上的確沒有帶毒咖啡包,伊是指被告後來有出去拿「MI毒咖啡包」進來,當時伊看到同案被告陳詠亭及其他外面的人跟被告拿毒咖啡包,伊就以為是被告在賣毒品,但伊均未見及有人拿錢給被告,外面的人拿完毒品都沒付錢就走了。被告拿毒咖啡包進房後,同案被告陳詠亭有先向其拿
1、2包後,被告就將其餘毒咖啡包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42、338至339、342、344、348頁)。是證人管唯辰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陳詠亭及其他人,參其真意乃指其現場目睹同案被告陳詠亭及其他人有向被告拿取「MI毒咖啡包」之行為,實際上並無金錢交易,此核與毒品交易之行為態樣有別;又其雖證稱:同案被告陳詠亭跟伊說被告有賺錢云云,然此既係聽聞同案被告陳詠亭所述,尚屬傳聞,復無其他證據可參,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管唯辰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結證稱:被告抵達汽車旅館
時並無攜帶毒咖啡包,本案所施用之毒毒咖啡包均為同案被告陳詠亭訂購,購毒價金亦為同案被告陳詠亭支付,交由其與被告持現金去外面領取毒品,領回之毒品則供在場之人自由取用,毋須另外付錢購買,其亦未見同案被告陳詠亭有付錢予被告購毒之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
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詠亭於本案案發前均認識沒多久,而其與被告亦僅為第2次見面,並不熟稔,其等均係受同案被告陳詠亭邀約始參加本案毒品派對,與當時在場之人均無糾紛等語(見偵卷第
56、187頁,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則證人管唯辰與被告、同案被告陳詠亭於本案發生前既非熟稔,復無夙怨糾紛,證人管唯辰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以迴護被告,或設詞構陷同案被告陳詠亭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述亦核與常情無違,是證人管唯辰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值採信。因此,被告辯稱其僅係受同案被告陳詠亭指示,出去拿取同案被告陳詠亭所訂購之毒咖啡包,未有販賣毒咖啡包予同案被告陳詠亭之行為等語,應非子虛。
㈤同案被告陳詠亭固證稱:伊在歐風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支付2,
000元向被告購買4包「MI毒咖啡包」等語。但細譯其歷次供述:
1.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證人管唯辰、洪卉旻及劉佳云等人相約在歐風汽車旅館吸毒,伊等原本在115號房吸毒,毒品係由被告提供的,在115號房查獲的「MI毒咖啡包」殘渣袋為被告所有,被告約在外面向他人買貨,再到115號房賣貨,伊有看到很多人進出115號房與被告交易;在120號房查獲的「卡拉姆久毒咖啡包」殘渣袋係證人管唯辰用伊手機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蓋瑞」購買的,也是證人管唯辰親自下樓取貨交易的;而證人劉佳云簽本票後,伊作小額貸款的朋友「杰」有給20,000元現金,證人劉佳云自己收走4,000元,剩下16,000元則為被告及證人管唯辰取走等語(見偵卷第40至44頁)。
2.後於109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9年11月17日16時許,在歐風汽車旅館115號房內聯絡「蓋瑞」,購買價值3,000元黑色包裝的「卡拉姆久毒咖啡包」,錢是伊出的,由證人管唯辰去拿毒咖啡包,拿回來後伊就放桌上讓大家喝,都沒有收錢,嗣於同年月18日、19日3、4時許,伊在115號房內又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4包「MI毒咖啡包」,證人管唯辰若要購毒,會持伊手機與「蓋瑞」之人聯繫,被告要買毒品的話,則會請伊跟「蓋瑞」聯絡,買毒品的錢就是證人劉佳云借的錢,當時這些錢放在桌上,叫的毒咖啡包到貨後,被告及證人管唯辰會自己拿去付款取貨,他們拿毒咖啡包回來後就大家一起喝,也沒有說要還伊錢,伊清醒後也不好意思跟他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3.復於110年9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跟「蓋瑞」買的是黑色包裝的「卡拉姆久毒咖啡包」,不記得買了幾次,都是伊出的錢,由證人管唯辰去拿回來給大家施用;證人劉佳云簽本票後取得之16,000元均由被告及證人管唯辰取走,因為被告那時跟伊說他在外面有欠人家錢,問伊能不能幫忙他;而伊是在證人劉佳云簽完本票後,伊最後打算要回家時跟被告買4包「MI毒咖啡包」,是伊要帶回家自己施用的,伊是在115號房時從錢包拿出2,000元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伊跟被告買的「MI毒咖啡包」都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28頁)。
4.依上,同案被告陳詠亭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點,先於偵查中稱是109年11月18日、19日3、4時許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於同年月19日其強制證人劉佳云簽本票後,欲準備結束毒品派對、離開上開汽車旅館返家之際,始於該汽車旅館115號房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等語。惟查,證人劉佳云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詠亭強制其簽立本票犯行之時間點,係於109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則同案被告陳詠亭前後所述之購毒時點即有明顯落差,委難採信。倘若同案被告陳詠亭向被告購買「MI毒咖啡包」係為回家後供己施用乙節為真,則何以於員警到場後,俱未在該汽車旅館之115號房、120號房及同案被告陳詠亭身上查獲任何未經拆封之「MI毒咖啡包」?是其此部分所述,亦啟人疑竇。另同案被告陳詠亭對於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究係由何人向「蓋瑞」訂購毒咖啡包?訂購毒咖啡包所支付金錢來源為何?證人劉佳云簽立本票後取得之16,000元現金去向?凡此種種事項,其歷次所述內容已有出入,亦核與證人管唯辰、洪卉旻之前開證述相左,實無可信。從而,自無從單以同案被告陳詠亭前後矛盾、齟齬之證述,復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之情況下,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證人劉佳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11月19日6
時許到歐風汽車旅館115號房時,同案被告陳詠亭即已在場,桌上已放有毒咖啡包,有人需要的話就會去拿,但伊不記得當時是否有人有從身上拿錢出來,伊當天11時許有先離開,約14時許回去後就發生被強制簽本票之事,當天下午被告進來時有拿一大包毒咖啡包放桌上,之後外面陸續有人進來跟被告交談再從桌上拿毒品出去,好像是在做交易,但伊在房間並未看到有人有拿錢給被告,因為他們有時候是在車庫,而同案被告陳詠亭當天有拿桌上的毒咖啡包喝,但伊無法確認她拿的毒咖啡包外觀為何,在115號房期間內,伊並未看到同案被告陳詠亭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66頁)。就其所述被告持毒咖啡包進入房間後置於桌上,同案被告陳詠亭及其他人均有自該桌上拿取毒咖啡包,且均未見其等有支付金錢予被告等情,經核與證人管唯辰、洪卉旻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就證人劉佳云證述被告疑似有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之部分,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另其證稱被告有時候是在車庫與他人交談,一定有做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此亦無從排除其所見聞者,實則係被告受同案被告陳詠亭指示至汽車旅館房間外拿取同案被告陳詠亭向「蓋瑞」訂購之毒咖啡包之可能,是證人劉佳云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被告確有販毒犯行之佐證。故被告辯稱其僅係依同案被告陳詠亭指示外出拿取其訂購之毒咖啡包入內,並無販賣毒咖啡包等語,應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同案被告陳詠亭存有瑕疵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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