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計榮
黃偉銘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9號, 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5號、110年度偵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計榮為黃金坑(已於民國109年3月7日歿)之子,被告黃偉銘為被告黃計榮之子。緣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被告黃計榮及黃偉銘均於當日即知悉黃金坑已死亡之事, 惟渠 等為儘速領取黃金坑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供治喪費使用,明知黃金坑已死亡,竟仍於同年月10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計榮唆使被告黃偉銘冒用黃金坑名義前往元大銀行臺中復興分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元大復興分行)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謀議既定,被告黃偉銘即於同日持系爭元大帳戶存摺及黃金坑印章前往元大復興分行,填具提領8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黃金坑」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該分行行員辦理該帳戶提款80萬元之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金坑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 黃莉婷 (下僅稱其姓名)等人及元大銀行處理帳戶提款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黃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黃金坑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黃金坑109年3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黃計榮請被告黃偉銘於109年3月10日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之存款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計榮部分:
我父親3月7日往生,我領這筆80萬元是在3月10日,這段時間是我跟大哥、二哥,我們三人共同協商,再請黃偉銘去領這筆款項,因為黃偉銘長久以來就是替父親處理帳務、生活事宜,當初辦理喪事時,我們家三個人在場,沒有一個人說要提供多少錢來做為父親的喪葬費用,完全沒有人談到,而且 黃計成 、 黃計陞 都知道父親的帳是我在管理,他們自然而然認為就領一筆錢來辦父親的喪葬費用,如果他們沒有這個意圖的話,那就是陷害於我,當初老大也可以說那我們一人出20萬元,這樣就80萬元,但是老大、老二都沒有講半句話,他們更知道父親的帳是我在管理,所以我當然是從父親的帳裡面領出來,黃偉銘是我兒子,而且當時黃偉銘都在照顧我父親,我父親在世時都是黃偉銘負責領錢,包括他的日常生活供需,所以我自然而然是叫黃偉銘去領錢。當初大家沒有談到要用公基金來當我父親的喪葬費用,他們都認為從我父親身上拿錢出來用就對了。3月7日討論那天我們都沒有看到黃莉婷,到了晚上誦經才看到她,我父親生前有強調他自己的錢自己花。因為黃莉婷離家已經10年以上,我們一直無法有效聯繫她,我大哥聯絡黃莉婷才過來,因為她人在北部,晚上才來,我們的決策是在白天,所以無法有效聯絡,她只有晚上才到而已,黃莉婷也不是每天晚上都到等語。
㈡被告黃偉銘部分:
我照顧我爺爺沒有很久,大約18個月而已,這中間都是我自己獨自一人,從早上至少到中午或以後都在照顧爺爺,醫院那些基本上也是我,不然就是我父親,為什麼突然黃莉婷出來就要告我盜領80萬元的事情,就像我父親講的,如果我要盜領的話,我不會讓現在銀行戶頭裡面還剩任何一毛錢,我沒有做這件事情的必要,而且這80萬元單純就是用來付我爺爺的喪葬費用,還有一人8000元的手尾錢,如果你們都認為我是盜領,為何當初每個人都要來領這8000元手尾錢等語。
㈢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
1.本件被告二人是有獲得概括授權,是可以直接為了被繼承人黃金坑的利益提領款項用於黃金坑身上的利益,所以不需要黃金坑每件都授權,只要是為了黃金坑的利益都可以使用。此外,依照證人 趙凰琇 (下僅稱其姓名)證述,黃金坑的意思是說他在往生前兩年有分配給三個兒子每人各1200萬元,剩下的錢黃金坑到死也要帶到棺材去,等於黃金坑意思很清楚,他剩下的錢包括辦喪事的錢都是從這裡支出,有剩下的也不分給四個子女,他是要全部帶進棺材,表示黃金坑的生前概括授權是他的喪事費用本來就應該從他的這些存款去出,就算有剩下也不分給子女,所以黃金坑的授權很清楚,他到死錢都用在這裡就好,依照趙凰琇的證詞其實很清楚,黃金坑有授權他的喪葬費用從他剩下的存款裡面出,是在他的權限授權範圍內。
2.黃金坑死亡後,被告黃計榮、大哥黃計陞、二哥黃計成有在喪禮現場討論治喪事宜,他們最後結論是黃計榮要主導喪禮主辦,他們當時有達成這個協議,所以黃計榮有請黃偉銘在場聽,指示他從黃金坑的帳戶提領80萬元出來做治喪費用,因為當時由黃偉銘保管黃金坑的銀行帳戶,雖然黃計榮指示黃偉銘去領,但是他們三兄弟沒有人有異議,是同意用黃金坑銀行帳戶提領的款項作治喪費用,而且黃計陞在喪禮期間有一些代墊費用,他有去跟黃偉銘核銷,他們在喪禮的費用去跟黃偉銘請款的動作是屬於核銷款項,表示這個款項用的是黃金坑的錢,不是黃偉銘或黃計榮個人的錢,如果是個人的錢是代墊款,大家都是代墊,沒有理由說黃計陞向黃偉銘請款,黃偉銘就要自掏腰包來處理這些款項,所以這部分是請款,因為這個款項是黃金坑的錢,他們三兄弟都知道,而黃莉婷都有在喪禮現場,雖然她是在靈堂裡面,都不在外面,但是喪禮期間接近兩個禮拜,沒有理由完全都不清楚,喪禮費用大家都沒有跟她請款,她也都不用怎麼樣,這是說不通的。
3.本案被告二人雖然有提領80萬元,但是依照喪葬明細費用表,全部都是用在黃金坑的喪葬費用支出,總共大約100萬元左右,被告並沒有領錢挪作他用,而且黃金坑有概括授權之下,他們並不知道黃金坑死亡後他們就不能提領,沒有直接故意,本件被告二人在黃金坑死亡後才用黃金坑的存摺、印章去提領,並不知道是違法的,沒有犯罪的認識及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黃計榮及黃計陞、黃計成、黃莉婷等四人,均為黃金坑
之子女;被告黃偉銘則為被告黃計榮之子、黃金坑之孫,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黃計榮請被告黃偉銘於109年3月10日自黃金坑生前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之存款,被告黃偉銘即於當日持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黃金坑印章前往元大復興分行,填具提領8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黃金坑」印文1枚後,交予該分行行員辦理該帳戶提款8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有黃金坑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上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17、55至58頁,34215號偵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不排除被告二人係經黃金坑生前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元大銀行帳戶之情形:
趙凰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是否曾經照顧黃金坑?)對。我是93年到公司的,106年離職的,我邊作帳邊照顧他的父母親。(辯護人問:妳是受僱於哪個公司?) 源大中 公司。(辯護人問:妳受僱於源大中公司,妳主要是照顧黃金坑的日常起居?)對。(辯護人問:妳在照顧時,妳是否有保管黃金坑的銀行帳戶存摺?)有,他授權給我,因為 董娘 往生了,他就叫我保管。(辯護人問:黃金坑如何授權給妳?)他直接拿給我,他有特別交代,那時候三兄弟有什麼糾紛我不知道,當場里長也有那邊,他說這些錢不想讓小孩子知道,所以他只有讓我保管。我照顧總裁時,他有跟我說每個月提領6萬元,他自己有按摩還有買什麼六萬單位,是他自己付的錢,他自己的私用,我有買他的日常用品,比如像藥、燕窩或是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他每個月都有授權給我買,我都有拿明細給他們。(辯護人問:不管妳怎麼領,他們有需求,妳就可以直接領?)對,而且我都寫得很詳細,我都有交給黃偉銘。(辯護人問:存摺、印章妳為何會交給黃偉銘?)源大中幾年就要換董事長,那天我要離職,我把總裁的資產交代清楚,他們三兄弟已經平均分成三等分,我要把全部的東西都交出去,所以把總裁的存摺都交給三哥。(辯護人問:他們三兄弟有分財產時,為何 黃惠美 沒有分到財產?)那時候好像黃惠美被通緝,已經都沒有消息,三兄弟在場,只能分成三等份,而且總裁還有留一千多萬元,楊經理跟我講這一千多萬元,萬一黃惠美要回來,可以把這部分留給她,(後改稱)總裁所有的錢是分成四等份,三兄弟拿四分之三,總裁留一份,萬一黃惠美回來時,可以從這些分一些去,那時候黃惠美已經跟他們沒有聯絡。(辯護人問:妳照顧黃金坑期間,妳提領的錢會知會源大中公司的董事長?)沒有,因為總裁已經交代不想讓他們知道,這是他本身私人的財產。(辯護人問:到黃金坑過世前,他的生活起居都是用這筆錢?)對,他的意思是說剩下的錢到他死也要帶到棺材去,因為他知道大肚廠賣掉,他就心灰意冷。(受命法官問:妳要離開公司時,黃惠美並沒有在黃金坑家?)都沒有聯絡,不曉得去哪裡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27至135頁)。依趙凰琇上揭證詞可知,黃金坑元大銀行帳戶,自93年起,即由趙凰琇負責管理及提領相關費用,且係以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趙凰琇處理,嗣趙凰琇於106年離職時,將元大銀行帳戶交被告二人共同負責,而該帳戶相關管理及提領費用,亦以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被告二人處理。再者,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黃偉銘保管,並據以提領帳戶內存款用以支應黃金坑生活所需,黃金坑在世期間並未見黃金坑、黃計陞、黃計成或黃莉婷,或其他子孫,曾對此事有提出任何異議或任何不滿意之表示。依此,被告二人辯稱黃金坑生前曾表示由被告二人以元大帳戶內存款辦理後事等節,核與上揭事實情節等並無扞格之處,尚堪採信。
㈢本案亦不排除黃金坑死亡後,被告二人係經共同繼承人黃計
陞、黃計成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元大銀行帳戶內金錢供辦理喪葬費所用之情形:
1.證人黃計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父親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過世,如果照臺灣習俗,四個兄弟姐妹應該由大哥主持喪事,我弟弟黃計榮堅持要主持喪辦,在他的堅持下,由他來主持,我們沒有表示意見。當時大家都在悲哀,一陣手忙腳亂,沒有談到父親喪葬費的問題。在辦理喪葬過程當中我為我父親,然後些零零雜雜的,我把這些收據給黃偉銘向他請款,請款是在隔天或是隔幾天他才給我的。我去寄白帖,買東西,我個人認為就是要交給他們統一來處理跟核銷。我們兄弟三人每天都很多事情討論,我記得有討論父親喪葬事宜等語(參原審卷第116至126頁)。
2.證人黃莉婷於原審結證稱,喪禮期間我都在喪禮現場,喪禮主辦是黃計榮,當時禮儀社一直跟我說黃計榮說。我嫁出去的女兒,他們不會理我,辦理父親的喪事需要喪葬費用部分,三個哥哥們不會問我這個問題,父親的喪葬費用,我認為由一個人先去墊付,之後明細出來大家再看怎麼處理,該誰負擔就誰負擔等語(參原審卷第165至174頁)。
3.被告黃偉銘提領該80萬元時,曾在該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上手寫「治喪費用」4字,此有該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參34215號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二人確係基於辦理黃金坑葬喪事宜,而提領該80萬元無誤。
4.據上,依證人黃計陞所述,黃金坑死亡後,相關喪葬事宜,係由被告黃計榮一手接辦,其間黃計陞因喪葬所支出費用亦係向被告黃偉銘報銷請領,足見被告二人於黃金坑喪禮期間確實負責喪葬事宜無訛。而依證人黃莉婷所述,其因出嫁,故而在辦理黃金坑喪葬期間未獲重視,亦未過問喪葬費用等,更足認黃計陞與被告黃計榮及另名兄弟黃計成係依臺灣傳統習俗由男性子孫負責父母喪葬事宜(雖此等作為與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不相符合,惟仍屬國內目前大多數之民間習俗及一般做法)。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黃金坑之子孫派下,於辦理黃金坑喪葬事宜過程,有任何一名子孫出面一肩承擔黃金坑所有喪葬費用(不論是基於傳統孝心的無償全額支付,或係依法為共同繼承而先行代墊),故而被告黃計榮既依臺灣傳統習俗獲男性派下子孫授權辦理黃金坑喪葬事宜,於辦理過程中,勢必先由黃金坑遺下之財產取出部分金錢以憑辦理;而因此,黃計陞始得不論郵資、便當費、墓地整修費用等各項先行代墊支出,均得以向被告黃偉銘請款收領(參34215號偵卷第27、29、33、51、53頁),另黃莉婷亦得以專心為黃金坑誦經,不參與其他事務(參原審卷第171頁,黃莉婷證述內容);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獲共同繼承人中之三兄弟授權辦理黃金坑喪葬事宜,並據以提領黃金坑元大銀行帳戶內金錢以憑辦理,即非全然無據。
㈣本案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在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縱外觀上有實施行為,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法上關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二人與黃金坑或其他共同繼承人間應有一定委任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故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係經黃金坑或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黃金坑元大銀行帳戶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二人提領黃金坑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既係本於授權使用之認知,且其等明確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即為用供辦理黃金坑喪葬費所用,日後仍應本於繼承法則而對黃金坑遺產進行分配,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等數裁判要旨,主張行為人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因認被告二人於黃金坑死亡後提領黃金坑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⑴上訴意旨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係在闡述被繼承人
死亡時,其原授予之代理權在民事法上效力存否之原則,並據以分析行為人縱曾經被繼承人生前授予代理權處理事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倘若行為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文書,在客觀上仍應屬於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惟按「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於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而為適足之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特殊委任關係,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二人係本於黃金坑或其他共同繼承授權使用元大銀
行帳戶之認知,且被告二人亦明確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即為供辦理黃金坑喪葬費所用,日後仍應本於繼承法則而黃金坑遺產進行分配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於黃金坑死亡後,依法雖未必仍有權逕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惟其等既係本於前述認知而為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此要與上訴意旨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尚屬有別,不能比附援引。
3.基上,被告二人主觀上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徒以被告二人於黃金坑死亡後,於109年3月10日提領黃金坑元大銀行帳戶內80萬元款項之事實,認定被告二人構成犯罪,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然有於109年3月10日持黃金坑元大銀
行帳戶之存摺與存戶印章,在元大銀行取款憑條蓋用「黃金坑」印文1枚,並持上揭取款憑條向元大銀行領取存款80萬元,然其等辯稱與黃金坑或共同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並係經黃金坑或共同繼承人之授權所為,且均用以辦理黃金坑之喪葬事宜等節,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為其等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二人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二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