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0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柯孟明
姜如靜
王重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
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
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經查,本案抗告人柯孟明、姜如靜及王重鈞等3人雖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並在購買本案土地後委託蔡○○處理該地水土保持,包含填土及植木等作業,但並不知蔡○○竟將前開作業再委託予他人處理,完全不認識受扣押人○○○公司、
王○○、賴○○等人,更對於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乙事毫無所知,抗告人等耗資購買之本案土地莫名遭傾倒廢棄物,除無端受牽連外,尚須煩惱後續該如何處理,顯見抗告人等亦是受害者,焉能冠以廢棄物清理法犯罪嫌疑人之名。
㈡況聲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向檢察官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時
,根本尚未傳訊抗告人等,迄原裁定做成後,才陸續傳訊抗告人等到警所協助調查。準此,警方既係於案發多時始通知抗告人等到警所詢問,且未告知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顯見檢警基於上揭原因,就抗告人等之犯罪與否尚有極大疑義,且無偵查之迫切性,益徵聲請人於扣押裁定聲請書將抗告人等列為犯罪嫌疑人,確有疑義。
㈢若沒收扣押物,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2至23土地,明顯均非刑法第38條第1、2項所定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尤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土地更明顯與本案爭議無關。
㈣本案抗告人因所有土地無端遭傾倒廢棄物,故為被害人,前
已敘明,何來不法利得可言?抗告人等如何藉由此舉獲取土地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又所謂不法利得,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而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要非徒以估算而定,聲請人以估算謂不法利得36,816,000元,亦難憑採。抑且以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總價值,明顯逾36,816,000元,更是超額扣押。
㈤綜上所述,究竟有何客觀事證足認抗告人等為犯罪嫌疑人,
並獲有不法利得36,816,000元等節,聲請人均未予釋明。又聲請人請求扣押之財產總價值為何,亦涉是否溢額扣押,仍待調查、釐清。再者聲請人有何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等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而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原審未予辨明上情,且在檢警尚未傳訊抗告人等訊問,予抗告人等說明之機會前,即逕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扣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提起抗告,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固有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可知扣押之客體,依刑法沒收新制,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固有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次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3大隊(下稱聲
請人)提出聲請書等資料,認本案犯罪嫌疑人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3人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共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雖有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9日函准許辦理土地之改良,以適合農作物之土壤回填,然卻有營建之廢棄物回填情事發生,且所回填之營建廢棄物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載運及回收,此有南投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又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3人乃委託○○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再轉委託○○工程行處理前揭土壤回填,○○工程行再轉委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處理。又○○○公司負責人王○○與○○○公司負責人王○○具有父子關係,與被攔查司機平○○等人所述是受雇於○○○公司、受老闆王○○、老闆娘賴○○指揮,彼此業務、聯絡、人員往來甚為頻繁,甚有重疊等情,因而認本案犯罪嫌疑人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3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此有偵查報告、土方工程委託合約書、監視器蒐證相片、公司基本資料、平○○等人供述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通知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系爭土地上回填來方來源有疑,並明確告知農業用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竟於○○○公司自110年9月至11月間頻繁指派司機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毫無作為等情,認聲請人就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等人涉有犯罪嫌疑乙情,已為相當釋明。
㈢抗告意旨雖以聲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向檢察官提出扣押裁定
聲請書時,根本尚未傳訊抗告人等,迄原裁定做成後,才陸續傳訊抗告人等到警所協助調查。並未給予抗告人等說明之機會前,即逕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扣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之前詞為抗告。然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核發第1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而扣押之目的既在保全證據與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則為避免證物滅失或應被沒收財產之人趁隙脫產,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自不應公開為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等情,應有誤會。
㈣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本案於110年4月中起至11月止,由柯孟明3人提供本案土地,而○○○公司(實質負責人:王○○)派遣司機駕駛車輛,分別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和區及汐止區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載運營建廢棄物,再由司機駕駛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旁怠速等候,而由王○○、賴○○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車輛巡視進場路線,經確認無警方攔查後,司機駕駛車輛至本案土地,將前開營建廢棄物傾倒並回填於本案土地。又本案土地周邊監視器所示110年9月、10月份分別進場83、101車次,故以每月平均90車次估算,110年4月中至11月間約進場590車次,而以一車48立方公尺計算。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資訊系統,關於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處理費用「每立方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標準計算,則本案初估不法利得為36,816,000元,均已就可能涉及之犯罪所得數額為初步估算。是原審既已依卷內資料,清楚說明其估算基礎之認定期間及連結事實,並採用適當方法進行合理估算,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㈤又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之土地,雖非本案土地,然觀諸上開
說明,扣押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包括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固有財產。關於柯孟明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固有財產、姜如靜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固有財產、王重鈞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固有財產,聲請人僅需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使法院就主張應扣押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程度者,即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任,不必要求如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土地明顯與本案爭議無關等情,亦無足採。
㈥綜上,原審就本案案件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遭扣押財產之
具體內容,扣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值,及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均已為相當審酌,諭知就附表所示財產,於3,680萬元範圍內准予扣押,經核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3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種類標的1○○○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2○○○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3○○○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4○○○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5○○○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6○○○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7○○○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8○○○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9○○○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10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賴○○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2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土地(本案)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柯孟明1/4、姜如靜1/2、王重鈞1/4)13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土地(本案)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柯孟明1/4、姜如靜1/2、王重鈞1/4)14柯孟明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5柯孟明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16姜如靜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7姜如靜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870/100000)18王重鈞土地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19王重鈞土地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20王重鈞土地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21王重鈞土地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22王重鈞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23王重鈞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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