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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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忠仁 ‧ 達祿斯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忠仁‧達祿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0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未記載關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9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即再證一】(見本院卷第29頁)、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勘驗聲請人調詢及檢察官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內容【即再證二、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證人 廖仲慧 於第一審即臺中地院之證述【即再證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證據資料之取捨意見,且依上開證據可知聲請人因罹病於108年11月19日接受手術,於同年11月21日出院,聲請人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處於頭昏腦脹、聽不懂等情況,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頭暈之情,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注意避免血糖過低造成意識變化等語,堪認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受詢問過程確實處於身體不適、意識不清之情形,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㈡本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即臺中地院勘驗聲請人調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內容【即再證五至八】(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之取捨意見,且依聲請人之問答內容可知,聲請人係承認其以買票為理由騙了 黃仁 的錢,並無承認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本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並有本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8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㈠本案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參
臺中地院勘驗聲請人調詢錄音之勘驗筆錄(見原選訴卷一第562至576頁);臺中地院勘驗聲請人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見原選訴卷一第482至498頁)】、 王春梅 電腦列印資料翻拍照片【即本案確定判決附表扣案名單】、王春梅與聲請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春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兼黃仁競選總部內桌上型電腦資料夾檔案開始翻拍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廖仲慧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翻拍照片、廖仲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仲慧於偵訊時提出手機經檢察官扣案送數位鑑識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30號卷一第39至40、67至79、219、247頁)、財產所得線上查調查詢結果、廖仲慧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108年12月3日行車紀錄查詢、王春梅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復原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90005890號函所檢送 黃貞萍 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1426號函所檢送廖仲慧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選偵30號卷三第106、111至127、137至139、361至380、383至391頁)、第10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區選舉公報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暨當選人名單、王春梅三星手機電磁紀錄-擷取其與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資料、王春梅三星手機電磁紀錄-擷取其與廖仲慧於108年1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資料、 蘇宏勝 年籍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8年12月3日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7日函所檢送黃貞萍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函所檢送廖仲慧開戶及交易往來資料、臺中地院109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選偵57卷第35至37、55至91、99至105、144至145、152至157頁)等證據資料,佐以證人廖仲慧於第一、二審之證述(見原選訴卷二第219至221、243頁;原選上訴卷三第100、112至115頁)、廖仲慧提出之黃仁競選期間經手之單據、記帳本及發票等單據(見原選訴卷二第57至91頁),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本案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調詢時身體不適
、意識不清,有疲勞訊問之情,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為由云云,並提出再證一至四(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罹有「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慢性腎臟疾病、心房顫動、其他高血脂症、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阻塞或狹窄」等症狀及聲請人於108年11月19日接受心臟導管手術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等節》【再證一】、臺中地院勘驗聲請人調詢及檢察官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再證二、三】、證人廖仲慧於臺中地院之證述【再證四】)為據。然查本案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之辯解,業已於判決理由欄敘明:①縱使聲請人接受調查之時間為半夜至凌晨,然此係因檢警持法院搜索票偵辦本案,搜索扣得如本案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名單後,緊接對本案相關嫌疑人、證人等人為調查訊問所使然,並非員警刻意要求安排聲請人需於凌晨前往製作調查筆錄,且員警係徵得聲請人同意而為訊問,有聲請人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接受調查過程,其神情平和、未有異狀,且全程均有依法錄音、錄影。衡以聲請人自述其從政約10年,曾競選過4次,於接受調查時仍係現任議員之身分,其社會智識經驗顯較一般人為佳,調查員對其詢問過程中並對其尊稱「議員」(見原選訴卷一第564、572頁),觀諸第一審即臺中地院勘驗聲請人接受調查過程,調查員僅係就如本案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扣案名單上部分人曾供稱聲請人自己之前選舉曾有交付「工作費」之情形、本次是否有賄選情形,反覆與聲請人確認,詢問口氣、態度尚稱平和,無疲勞訊問或不正訊問之情形(見本案確定判決第6頁《本院卷第50頁》);②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調查時,坦承有與王春梅談妥欲以20萬元為黃仁賄選、其確有收受20萬元乙情,有其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選偵30卷一第143頁),至聲請人嗣雖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聽到調查員對我說「幹」,我很緊張,我嚇到了,加上我的血糖降低,其實神智已經不清楚了,而且我自己也有講說我頭昏腦脹,所以我後來才會做認罪的表示云云(見原選訴卷一第576頁),惟聲請人於完成調查筆錄後之同日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供述:「(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是否可以自由陳述?)可以作筆錄,聽得懂。(你今日對調查員所述是否實在?)是。(調查員是否有對你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沒有。」等語(見選偵30卷一第187頁),是聲請人於調詢筆錄製作完成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向其確認調查筆錄是否有遭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其答稱「沒有」,且明確供述其對調查員所述之內容屬實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該次調查中所述,確係基於自由意識所陳,其自白及供述具有任意性,尚難以聲請人事後翻異其詞所辯其該時血糖降低、神智不清之詞,遽認聲請人於該次調查時有受到不正對待情事或係利用其意識不清下所為(見本案確定判決第6至7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③至聲請人所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罹有「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慢性腎臟疾病、心房顫動、其他高血脂症、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阻塞或狹窄」等症狀及於108年11月19日接受心臟導管手術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等節,但聲請人前開疾患係屬慢性疾病,且於本案接受調查時乃係接受前開手術後已將近2月,此或可認聲請人之健康狀況不佳,惟尚難據此逕認聲請人於接受調查時,有因前開慢性病症影響,導致其有意識不清、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見本案確定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51頁》)。④聲請人嗣於歷次偵訊、法院審理程序時雖翻異其詞,辯稱其先前自白係因其血糖過低、意識不清所致云云,然倘若聲請人並無與王春梅談妥欲以20萬元為黃仁賄選乙事,其大可逕行否認,何以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聲請人為現任議員,堪認其社會經驗較一般常人為豐富,對於檢、警於選前調查其是否涉嫌賄選情事,當知悉其於調查、偵訊時所陳之內容,將作為其所涉犯案件認定之依據,且聲請人自陳其從政約10年及競選過4次,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刑度非輕,聲請人自不可能僅係因血糖過低,即率予悖於事實而承認有賄選情事,遑論聲請人係在選舉前一日至選舉當日清晨接受調查、偵訊,若並非確有本案不法賄選情事,豈可能自白承認本案賄選犯行,無端致其輔選之候選人配偶即王春梅因而涉訟並有影響黃仁選情之虞,且聲請人如確於偵訊過程神智不清至編造賄選情事,應係身心狀況極差,然亦無何聲請人於偵訊後旋即就醫或急診之紀錄,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應非事實(見本案確定判決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等由。本案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憑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選訴卷一第533頁》、109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即再證一】《見原選訴卷二第51頁》)、臺中地院勘驗聲請人調詢及檢察官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再證二、三】,辯稱:聲請人因剛做完手術,要注意血糖問題,於109年1月10日連夜被訊問,沒有睡覺、沒有進食,血糖是處於非常低的狀況,若血糖過低,意識會不清、模糊,其為自白之表示,是因為頭昏腦脹,血壓降低,神智不清,而胡言亂語云云,不足採信。而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人廖仲慧於臺中地院之證述部分【即再證四】,本案確定判決既採用該證人其他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據,以證明聲請人犯罪,即含有摒棄此部分證據之旨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依前揭說明,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證一至四,均係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業據本案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聲請人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本案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
㈢再審聲請意旨雖又謂:本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未記載對於再
證五至八之取捨意見,且依聲請人之問答內容,聲請人係承認其以買票為理由騙了黃仁的錢,並無承認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云云,並提出臺中地院勘驗聲請人調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即再證五至八】為據。然查聲請人於調詢之供述業經本案確定判決審酌,且採用其部分供述,並參酌聲請人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供述,而認定聲請人對與王春梅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坦承不諱,佐以前述卷證資料,因而認聲請人之自白堪可採信等情,業據本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參本案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及㈡之論述《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本案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據以證明聲請人犯罪,本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並非判決理由內未予提及,即可稱之為未及審酌而以之提起再審,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若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該系爭事實已經法院審酌而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應尊重事實審法院之判斷。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五至八,均係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業據本案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本案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本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及理由,該等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於卷內,經本案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已如前述,聲請人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論據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照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已如前述,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