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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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孫 張銀玉 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相對人 孫命生 關係人 張泰祥
張惠評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若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均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有諸多病症及高齡87歲,雖非無意思能力之人,但因其病症令其活動受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平日因疾病常進出臺東榮民醫院,並因高齡87歲抵抗力不如往昔,又於101年12月4日間罹患泌尿道感染、肺炎及胃潰瘍等病,再次進入臺東榮民醫院就醫迄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丙○○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同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揭示。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102年1月24日至 太平榮 譽國民之家,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科代理主任 黃怡禎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家屬、簡單算術、子女情況、與聲請人之關係及其衣著、現物辨識及金錢提領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部分均能回答正確答案,且對於現場鑑定人詢問之住處、住院原因、觸碰身體位置、領錢方式及便當價格,亦能妥適回應,惟對於身分證字號、現任總統、汽車售價等現實問題,則未能適切回答,顯見相對人認知功能受限,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對簡單問題可切題回應,近期及遠期記憶無明顯缺損,亦無明顯精神病疾病,但對人、時、地之定向感稍微欠缺,並因年長、慢性疾病嚴重,平常生活自理均需他人在旁協助照料護理,且社交行為嚴重受限,無法有效執行經濟行為,經診斷有泌尿道感染、肺炎、胃潰瘍等病,日常生活所需自我清潔及進食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照料,認知功能受限,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2年2月18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再衡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亦到庭表示相對人確有達輔助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恰,惟相對人因上揭病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並經聲請人當庭表示亦一併聲請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丙○○獲聲請人及妹妹丁○○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憑,並經聲請人及丁○○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對聲請人、相對人及丁○○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自己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以提領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卻遭丁○○帶相對人前往戶政機關及郵局辦理補發遺失而無法使用,為免相對人受丁○○蠱惑交付財產、影響養老生活,乃經律師建議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又相對人為退役榮民,領有半年俸新臺幣(下同)154,780元,現於太平榮家自費安養,每半年養護費約6萬元,於訪談過程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對聲請人與子女爭吵感覺無奈與厭煩,只想在太平榮家安養生活,而丁○○則表示極受相對人信任及依賴,當初是為保全相對人存款才辦理遺失補發,且於訪談過程中表示對聲請人與丙○○有諸多抱怨與不滿,不斷表示自己很痛苦,但陳述內容凌亂、片段,較無邏輯系統,也只顧自我陳述未正面回答衝突原因,過程常無法聚焦,經評估相對人表示希望由長子丙○○、次子乙○○兩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仍請法官參酌其他人選之調查報告及客觀條件,依相對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2年4月2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暨本院囑託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對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關係人於新竹擔任警察工作約20年,每月收入7萬元、支出3萬元,剛搬進新買公寓,居住環境乾淨,空間大小合宜,然丙○○表示相對人臥床需24小時照顧,進食使用鼻胃管,個人衛生、穿脫衣服及行動均需他人協助,而為保障相對人財產,並能實際用於相對人身上,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但家中無人力能夠全天照顧,在經濟可負擔情況下,預計將相對人安置於榮民之家之全日型機構照顧,且把相對人存款約100萬元、退休俸每半年15萬元,用於支付每半年約6萬元之機構及醫療費用等語,亦有新竹縣政府102年3月27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丙○○為兩造之長子,現擔任警察職務,工作及經濟均屬穩定,亦與相對人感情良好,併考量相對人表示丙○○比較適合幫其處理事務等語,可見相對人對丙○○極為信任,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至相對人於訪視時雖陳稱希望由丙○○及乙○○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惟乙○○已於98年6月29日為 陳懋耀 收養,有戶籍謄本可佐,且領有肢體輕度永久手冊,顯然無法勝任輔助人乙職,是相對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併予說明。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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