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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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明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瓊林路口,正欲左轉瓊林路時,適有 林茂典 坐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正欲將前揭機車退出停車區域並駛離,陳聰明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直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林茂典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茂典受有兩踝挫傷擦傷及右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聰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茂典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