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壹佰零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因見A女經常獨自在家,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自
98年9月起至100年11月底某日止,在A女住處前(地址詳卷),以每週約1次之頻率,強行抱住A女後以手隔衣物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共計108次。乙○○復於101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進入A女住處客廳(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相同手法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1次。嗣經A女告知其學校之訓導組長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由0000-000000B依法通報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學校之訓導組長0000-000000B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被告工作班表、○○縣○○○鄉○○國民小學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A女之出缺席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強行抱住A女後以手隔衣物撫摸其胸部之行為,客觀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且依社會通念,此類舉動足使一般人產生厭惡之感,應屬猥褻行為無疑;又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摸伊的時候伊感覺很不舒服,但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大聲呼叫或求救等語(警卷第7-9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次摸A女時她都沒有同意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65號卷第10-11頁),故被告係以違反A女之意願為上開猥褻行為,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件被害人A女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惟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衝動而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惟其犯罪手段尚知節制,未惡意造成A女之其他身體傷害,且犯後已具悔意,兼衡其與0000-000000A已就本案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及給付完畢之收據各1紙附卷可按,縱令以加重強制猥褻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之長輩,不僅未善盡長者之照護義務,亦罔顧輩分禮教而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於被害人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對其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實有可能產生負面之重大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兼衡其學歷為高工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家庭狀況為未婚、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