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勝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經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而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勞務契約提起
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溢領勞務給付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
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
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廖經欣、 王凱妍 應返還
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元。嗣於本院102年4月25日審
理期日,原告撤回對被告王凱妍之請求,且得王凱妍之同意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成立托嬰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其幼子 廖靖武 交由原告擔任保姆
照顧,前2個月是全月托,每月約定報酬為24,000元,之後
10個月即自100年12月開始之托嬰方式為每週一至週五由
原告全天照顧,週末由被告帶回,此時報酬為每月19,000元
,第13個月則為夜間托嬰,原告僅於週一至週五的晚上7時
至早上7時照顧小孩,報酬為每月10,000元,雙方並約定照
顧滿1年後年終獎金按比例計算,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
即負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故由上開月薪計算,原告為被
告工作之年終獎金應為20,600元(計算式:24,000元×2月
+19,000元×10月+10,000元=248,000元,248,000元
÷12月=20,666元,故取整數為20,600元),且於101年
農曆過年前,被告有支付100年9月開始工作3個月的年終
獎金6,000元。就101年11月之月薪,被告於101年10月底
先給付10,500元,其中500元是101年10月份的加班費,1,
000元是101年10月26日、29日、30日照顧小孩3天的薪水
。然而於同年月30日,原告發現廖靖武身上出現玫瑰疹,至
同年月31日被告將廖靖武帶回後,即向原告反應認其無能力
妥善照顧小孩,而不願再讓原告繼續照顧,並主動終止兩造
間托嬰契約。就被告於10月底已給付之11月份薪水,扣除上
開被告本應給付之1,500元後,原告本應返還被告9,000元
,然因雙方有前述年終獎金給付之約定,該9,000元應充作
被告尚未給付之年終獎金一部,且將9,000元抵充之後,被
告仍短少給付原告5,600元之年終獎金(計算式:20,600元
-6,000元-9,000元=5,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600元。
㈡、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約定確如原告所稱,被告
並於月初或上月月底即會給付下月報酬,且口頭約定若原告
確有正常、無過失履行系爭托嬰契約,使廖靖武得到妥善之
照顧,將依工作期間按比例給付年終獎金。然而,廖靖武於
原告照顧期間常有生病或是腹瀉的狀況,且體重增加十分緩
慢,幾乎已達營養不良,與廖靖武剛出生時之健康狀態差異
甚大,此由其於5個月大時體重之百分比為97,贏過百分之
97的孩童,但到11月大時,體重僅僅只贏過百分之15之同年
齡孩童即可得知。被告持續與原告溝通帶小孩的方式,均未
獲得原告良好回應,101年9月26日,原告主動向被告告知
有續約的意願,雙方就帶小孩的方式溝通後,被告同意續約
,但後來於101年10月25日左右,廖靖武突然生玫瑰疹,並
有持續發燒的情況,被告認為這段期間由被告或其配偶王凱
妍自行照顧較為合適,即與原告協調,待廖靖武好轉後,再
交由原告照顧,原告亦有同意。之後被告於101年10月底再
將廖靖武交付原告照顧,然原告竟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王
凱妍將廖靖武帶回後,即打電話給王凱妍,稱被告夫婦要求
太多、過於嚴苛,原告無法接受等語,並突然終止系爭契約
,同時向被告請求年終獎金。然而當時王凱妍即將於臨盆,
被告夫婦實無餘力於沒有保姆的情況下全日照顧廖靖武,故
被告因原告未經預告、突然終止契約之行為產生莫大困擾。
又年終獎金之給付應為獎勵性質,原告並未使廖靖武得到妥
善照顧,並冒然終止系爭契約表示不願再依約履行,被告自
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26日與被告訂定勞務契約,由原
告照顧被告的小孩廖靖武,契約訂立後前2個月是全月托,
每月報酬為24,000元,之後10個月即自100年12月開始之托
嬰方式為每週一至五由原告全天照顧,週末由被告帶回,此
10個月的每月報酬為19,000元,第13個月則為夜間托嬰,原
告僅於週一至週五的晚上7時至早上7時照顧小孩,報酬則
為每月10,000元,雙方並口頭約定於契約終止時,應按工作
年資按比例給付年終獎金;兩造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31日
終止,被告已於101年10月28日匯予原告10,500元,其中1,
500元為101年10月份之加班費,剩餘9,000元原係原告10
1年11月份之報酬,原告並未將上開9,000元於契約終止時
返還被告;依原告薪資、年資比例計算,於契約終止時之年
終獎金計算金額為20,600元等節,將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雙方系爭契約終止時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
務,扣除已充作年終獎金之9,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60
0元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是否有給
付年終獎金予原告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
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
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
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
爭議。故該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獎金之給付與經常性給與
有殊,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
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
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
圍,亦即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之一
種,而係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1638號、92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亦闡釋甚明。準此,
並非受僱者一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雇主即必有給付年終獎
金之義務,而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亦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
或分配紅利。」表明以「雇主有盈餘」、「勞工無過失」為
給付之前提要件。
2、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
號公告:「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四)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
者。二、上述人員自8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
基準法期間之權益,均依該法規定辦理」。家事服務業依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屬「個人服務業」,泛指從事
病患照顧、老人照顧、傭工、洗衣婦、管家、保母、家教、
私人秘書、司機、清潔工、園丁、護衛等家事服務之工作。
家事服務無論是本國勞或外國勞,都是屬於「個人服務業中
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所以從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姆工作,依上開函文內
容,應屬所謂家事服務業,而不當然適用勞動基準法。惟按
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
或相類似者,法院於適用法律時,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
相同之處理」之法理,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即得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類推適用。因此,就本件保姆之職
業,雖因其工作有家事服務之特殊性在內,而與一般勞資僱
用型態稍有不同,而不當然適用勞動基準法,然就發放年終
獎金之意義此節而言,各行業並無二致,應認在處理此問題
時,可類推適用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而以「勞工
年度工作無過失」為要件,始符合年終獎金為雇主恩惠性給
予之性質。準此,若原告在契約存續期間中提供勞務並無過
失,其確可向被告請求年終獎金,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提供勞務照顧廖靖武,是否有過失情事
存在?
3、經查,就系爭契約係由何方提出終止請求乙節,雙方各執一
詞。然由兩造該期間之互動觀察,被告於101月10月28日即
將下個月的薪資預先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
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
堪認被告本有使系爭契約存續,令原告於11月份繼續照顧廖
靖武之意。且廖靖武於101年10月26日已有發燒的症狀,但
被告仍於同年月28日將下個月薪資匯入,亦足見其並未因廖
靖武之一時生理狀況不佳而萌生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再衡
諸保姆工作涉及嬰兒的長時段照顧,而新生兒較為脆弱,對
外界之不當對待並無自我保護或即時反應之能力,若稍有閃
失,即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遺憾,故父母於尋找保姆時,必
會小心謹慎,一再確認保姆確實為合格、有能力勝任之人,
方會決定將小孩托付照顧,因此欲在短時間內突然覓得適合
之人選,對被告而言應非易事,且被告的配偶王凱妍於101
年11月時又已懷孕即將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夫婦
面對即將出世的嬰兒,已屬自顧不暇,無法想像其竟會選擇
在此時主動向原告提及終止系爭契約,使廖靖武突然面臨無
適當人員可加以照顧的情況。堪認被告所稱係原告於101年
10月31日突然致電被告,告知其不願再繼續照顧廖靖武,欲
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乙節,應屬可信。此外,原告先於本件10
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王凱妍於101年10月31日
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表明不願讓原告繼續照顧廖靖武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觀諸原告嗣後提出之通聯紀錄,
其上即載明10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4分,係原告以其家中
電話號碼0000000號於撥打至被告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
號),而非被告主動致電原告,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
),原告復改稱:當日係原告先打電話給王凱妍,欲關心廖
靖武就醫後狀況如何,竟遭王凱妍提出欲終止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其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矛盾可指,則
其稱係被告主動提及終止契約一事,無法遽信與事實相符。
何況,原告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如果被告不要這麼
嚴苛,小孩生病不要怪罪到我們頭上來,我們當然願意繼續
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所言真意,以反面解
釋結果,益徵其確實因被告對原告照顧廖靖武之結果多有挑
剔,而主動萌生不願照顧廖靖武之意,故系爭契約應係原告
未經預告即突然提出終止,堪以認定。
4、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
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此規定並為勞工於終
止不定期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所準用。換言之
,受僱之一方原則上亦同有提前相當期日預告終止之義務存
在。核其立法目的,當在於僱傭契約有其一身專屬性,受僱
者之個性、特質、能力、資格及各種條件,均為雇主決定是
否聘僱時將予以考慮者,各受僱人員並非輕易能夠替代,故
其欲離開工作崗位時,亦應給予雇主相當期間以資因應,使
之能有充分時間再次尋得合適人選以為接軌,不會流於業務
無法順利運作,或急迫、輕率而與他人訂立契約之窘境。準
此,雖本件保姆之職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但契
約當事人雙方於終止僱傭契約前應給予對方一定之預告時期
此要求,就立法目的而言並無不同,且保姆此一職業涉及年
幼孩童之長時間照護,不但須具備專業性及合法證照資格,
其人格特質亦屬父母於決定保姆人選時將審慎考量者,則其
僱傭契約之一身專屬性較其他勞動契約,更屬有過之而無不
及。是以,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未提前相當期日而為預告,
原本每日均將廖靖武交付原告照顧之被告夫婦,必將陷入措
手不及之局面,又無法期待其於短時間內覓得其他足以信賴
之適當人選,對同有工作之被告夫婦而言,確實將造成一定
之困擾,遑論王凱妍當時又係懷孕將生產狀態,則原告於此
際未經預告突然主張終止契約,自不可謂其履行契約係無過
失甚明。
5、從而,原告既有上開未經預告突然終止契約之行為,依首開
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履行契約有過失,而無給付年終獎金之
義務,堪認有理。原告主張被告除原本已給付之金額外,尚
應再給付5,600元之年終獎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28日至郵局匯款10,5
00元予反訴被告,用以支付同年11月之托嬰報酬及10月的加
班費,然反訴被告於同年月10月31日突然終止系爭契約,該
筆金額扣除1,500元為前個月應給付之加班費後,反訴被告
應返還9,000元給反訴原告,但反訴被告竟自行將該款扣下
,稱此金額應充作年終獎金,但反訴被告照顧小孩不甚,至
廖靖武健康狀態不佳,又突然終止契約,不可謂其履行契約
係無過失,反訴原告並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反訴被告並
無收受此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而應將其金額返還,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之9,000元,係反訴被告於契
約終止時應得之年終獎金之一部,故其並無返回義務等語置
辨,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本有不定期之契約關係存續,反
訴原告並於101年10月28日預先匯入同年11月份之薪資9,00
0元予反訴被告,其匯款當時雖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然反
訴被告嗣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且其並無
受領年終獎金之資格,業據認定如前,則就反訴原告給付之
9,000元,應認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反訴被
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000元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
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反訴原告9,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本訴部分係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
訴原告聲請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