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榮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98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於103年8月25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 何榮貴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判決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社區管理員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屬合法送達,即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而自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3年9月9日(原期間之末日103年9月6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又103年9月
8日星期一適逢中秋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附刑事上訴狀),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