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見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見華因犯侵占案件(101年度執緩字第11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9萬3,510元,其支付方法院: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5,000元,於9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35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見華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9萬3,510元,其支付方法為:自98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11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四、就被害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刑人本應給付29萬3,
510元,惟受刑人僅於98年7月20日至98年12月20日,計攤還6期共30,000元,尚餘26萬3,510元尚未給付,此有103年5月15日之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執行卷第7頁)。
五、再受刑人未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行訊問程序,受刑人無故未到庭,足見被告無意願按緩刑所定負擔為給付之意,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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