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榮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式項鍊壹條、銀式戒指貳只、玉墜壹只、玉飾壹只、玉器手鍊壹條及玉質印章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前往 陳美菊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自該處未上鎖之後門步行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陳美菊所有價值不詳之銀式項鍊1條、銀式戒指2只、玉墜1只、玉飾3只、玉器手鍊1條及玉質印章1對,得手後離去。嗣於105年4月7日上午6時3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鄧榮華位於屏東縣○○鄉○○○段○○○○號香蕉園工寮(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銀式項鍊1條、銀式戒指2只、玉墜1只、玉飾3只、玉器手鍊1條及玉質印章1對(其中玉飾2只,已發還陳美菊,其餘物品因陳美菊當時未認出為其失竊之物,員警因而發交鄧榮華女友 孫淑芳 ),暨與本案無關之武士刀1把、槍管1支、殘渣袋2只及藥鏟3支。鄧榮華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鄧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榮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0號影卷〈下稱偵2720號卷〉第63至64頁、第35至3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55號卷〉第15至16頁)及證人孫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偵2720號卷第65至66頁)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58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第10至14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6頁;偵2720號卷第62頁、第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迭經上訴後,終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實施搜索時,當場告知警方扣得物品為其竊盜所得,復稱在被害人陳美菊老家竊取,因被害人陳美菊未居住上址不知有遭竊而未報案,警方亦不知悉有發生竊盜案件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年4月29日內警偵字第10630859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於違犯上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益,即恣意侵入被害人陳美菊住處竊取財物,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玉飾2只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見偵2720號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銀式項鍊1條、銀式戒指2只、玉墜1只、玉飾1只(不含已發還之玉飾2只)、玉器手鍊1條及玉質印章1對,皆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有員警職務報告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2720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27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已發還之玉飾2只,既已發還被害人,業據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武士刀1把、槍管1支、殘渣袋2只及藥鏟3支,雖皆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