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現金伍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彥明知其並無IPHONE6SPLUS64G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路○○○○號4樓之2之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並以帳號「TPPYYOUGOOD」在該供不特定公眾瀏覽之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IPHONE6SPLUS64G手機之虛偽訊息。適有 龍佩羣 於104年10月4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該拍賣網站見前揭網頁訊息,並透過LINE與陳政彥洽談買賣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政彥有IPHONE6SPLUS64G手機可供販賣,遂以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之價格,向陳政彥購買IPHONE6SP
LUS64G手機1支,並依陳政彥之指示,於104年10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匯款2萬8,600元至陳政彥所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政彥因而詐得現金2萬8,600元得手。 嗣龍佩羣 依約定匯款後,卻僅收到PS2遊戲機而非訂購之IPHONE6SPLUS64G手機,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政彥明知其並無IPHONE6S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上開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並以帳號「TPPYYOUGOOD」在該供不特定公眾瀏覽之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IPHONE6S手機之虛偽訊息。適有 蔡筱淇 於104年10月
6日下午1時許在該拍賣網站見前揭網頁訊息,並透過LINE與陳政彥洽談買賣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政彥有IPHONE6S手機可供販賣,遂以2萬5,500元之價格,向陳政彥購買IPHONE6S手機1支,並依陳政彥之指示,於104年10月6日下午3時2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分別匯款1萬5,500元、1萬元至陳政彥所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政彥因而詐得現金2萬5,500元得手。嗣蔡筱淇依約定匯款後,卻僅收到PS2遊戲機而非訂購之IPHONE6S手機,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龍佩羣、蔡筱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相牽連之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1人犯數罪等情形而言。惟上開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依該規定文義觀之,應僅限於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級、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若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級、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審理時,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且關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亦非得由當事人聲請,此觀諸刑事訟訴法第11條之規定即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政彥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所犯之本案與貴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0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894號),因犯罪手法、案情皆相同,故性質上應屬相牽連案件,請求將前揭2案合併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經對照被告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689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之犯行,該2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被害人已有相異,故被告所涉該2案件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而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該2案件既均繫屬於本院,而非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級、不同法院,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6條之規定不符,本院尚難據此將該2案件合併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佩羣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筱淇、證人 陳威宇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江書瑜、魏震文、李文凱、邱家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偵32960偵查卷㈠第4至7、31、32、126、
127、135、136頁;104偵32960偵查卷㈡第5、6、60至64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4偵32960偵查卷㈠第16、36、47、122、148至204、209至2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前揭拍賣網站網頁上
,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係於告訴人龍佩羣
、蔡筱淇見前揭拍賣網站網頁上之不實訊息後,再與告訴人龍佩羣、蔡筱淇個別協商手機之買賣事宜,可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0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於前揭拍賣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手機出售訊息以詐取金錢花用,因而詐取告訴人龍佩羣、蔡筱淇所有之現金2萬8,600元、2萬5,500元得手,造成告訴人龍佩羣、蔡筱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4偵32960偵查卷㈡第78頁)、所詐得之現金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所侵害者雖屬告訴人龍佩羣、蔡筱淇等2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均係出於同一取得現金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詐取現金之對象亦僅告訴人龍佩羣、蔡筱淇等2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現金2萬8,600元、2萬5,500元(即共5
萬4,100元),係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