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仁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2月15日凌晨1時3分許,李仁輝騎乘車牌號碼000–JV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仁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頁),復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6至
7頁反面、第19至21頁、第27至35頁、第37頁),並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1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6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4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0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4年2月4日假釋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業據前述,且上開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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