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志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21日8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某工地廁所內,
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復於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治安顧慮人口,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於翌日(22日)18時20分許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街○○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5年12月23日15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3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其為應受搜索人,即予以攔查,並於搜索其住處後扣得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5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㈡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5年9月9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6年1月18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屏警分偵字第10533737200號警卷第10頁、第1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偵卷第28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46025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19頁)。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A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8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4566600號函所檢附偵查佐 潘進發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1份存卷可憑(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卷〈下稱本院第682號卷〉第34頁、第3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
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86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
1份、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1份、撤銷通緝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第682號卷第58頁、第84頁、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均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