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開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開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開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工廠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在屏東縣○○鄉○○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鄭開漢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開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開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卷第
5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驗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5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385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6至7頁、第9頁、第21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2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5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385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存卷足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