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威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係向政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政念公司)進貨,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84號偵查卷為憑,且上訴人提出威達公司與政念公司民國(下同)87至90年度應付帳款對帳單,係會計師製作並願到庭作證,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未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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