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7號聲請人甲○○
參加人乙○○即原參加人
丙○○即原參加人丁○○即原參加人戊○○即原參加人 曾國育 即原參加人 曾惠珠 即原參加人己○○即原參加人 曾惠真 即原參加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41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於民國78年4月20日即已確定,聲請人遲至96年10月30日始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41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已逾5年為由,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