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4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乙○○、丙○○、丁○○、戊○○、庚○○及辛○○,於96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甲○○,於96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臺北縣部分扣除在途期間2日、桃園縣部分扣除在途期間3日,聲請人庚○○部分算至96年12月1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乙○○、丙○○、丁○○、戊○○及辛○○部分算至96年12月12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甲○○及己○○部分原應算至96年12月15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依法以96年12月17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97年3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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