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9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縣○○鄉○○路○段○○○巷○弄○○號6樓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其既領有重殘手冊,並經醫院主治醫師開立診斷書證明上訴人重度失智,日常功能喪失,需人監護,已符合勞工保險局給付標準第一等殘障給付要件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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