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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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倍儀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倍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倍儀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德愛心餐廳」門口前,徒手竊取 張堯珺 所有之白色透明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竊盜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嗣張堯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警方查悉徐倍儀涉有犯罪嫌疑,迨於106年11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莊士賢 執行巡邏勤務途中,偶遇徐倍儀,遂上前盤查徐倍儀年籍,惟徐倍儀拒絕出示證件,拒不告知年籍且試圖離開現場,後莊士賢持續口頭請求徐倍儀暫留原地及配合查詢身份,徐倍儀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手握行動電話毆打莊士賢之右手肘,以此方式為強暴行為妨害莊士賢執行職務,並於莊士賢依法執行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職務之際,當場公然以「智障」、「嘴巴太賤」、「你是最低級的警察」等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違比例原則,而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士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該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莊士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未曾聲請傳喚,顯無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意,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稱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一節,即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張堯珺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81頁、第383頁、第395頁、第409至419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堯珺與被告並無怨隙,無任何跡證可懷疑其於警詢時有何遭受警方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對待情事,警詢時所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觀諸其警詢時所述內容,與證人 杜福修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8至361頁),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張堯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稱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一節,即不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警員莊士賢正在執行勤務對伊攔查並告知其涉嫌竊盜案件之際,伊有手持行動電話揮打警員右手肘,亦有出言辱罵警員「嘴巴太賤」、「智障」、「你是最低級的警察」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員警直接翻閱伊隨身包包,並欲對伊上手銬,伊為對外求援,始不小心手持行動電話揮打到員警之手部,嗣遭警逮捕時,因員警有嘲笑伊,伊一時氣憤始辱罵員警,伊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非現行犯,而警方於現場欲強行將被告帶回警局,警方實係非法逮捕,當時被告欲離去之際而遭警方攔阻,被告始情緒失控揮打及辱罵員警,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手持行動電話攻擊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並於警員執行逮捕之際,出言辱罵警員「嘴巴太賤」、「智障」、「你是最低級的警察」等語乙情,業據證人莊士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伊騎車繞過去發現被告,等被告欲離去之際對伊實施盤查,但被告未加理會,伊即拉住被告,但被告隨即將衣服脫掉欲離去,伊即呼叫支援警力,但被告照樣不出示證件亦未配合說明年籍資料,伊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欲帶同被告回派出所確認,當時被告手持行動電話砸伊手部,有砸到伊右手肘,嗣後伊等依妨害公務進行捕逮之際,被告還辱罵稱警員怎麼這麼下賤、智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7頁),並有警員莊士賢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衡諸上開證人身為警員,於執行勤務期間偶然遭遇被告,尚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何私人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擔負虛偽證述時之偽證罪風險,應無挾怨報復、自毀前程,甚至自陷牢獄災禍之動機或必要。又經本院勘驗員警盤查之現場影像光碟,可聽聞警員告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並命被告提出證件後,被告斷然拒絕,復拒不告知年籍且試圖離開現場,後員警持續口頭請求被告暫留原地及配合查詢身份,被告仍然拒絕而與警員發生拉扯爭執,甚至被告右手持行動電話舉高拍打警員時,有發出「啪」的一聲後,支援警員稱:「你可以打我們同仁啊」、被告稱:
「我當然可以啊」等回應警員之言詞,復於警員執行現行犯逮捕之際,被告稱:「嘴巴太賤」、「智障」、「你是最低級的警察」等言詞,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3至253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於警員莊士賢正在執行勤務對伊攔查並告知其涉嫌竊盜案件之際,伊有手持行動電話揮打警員右手肘,亦有出言辱罵警員「嘴巴太賤」、「智障」、「你是最低級的警察」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益徵證人莊士賢前揭證述情節尚非子虛。此外,復有警員盤查現場影像光碟翻拍照片25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5至293頁、偵查卷第33至35頁),是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非現行犯,警方於現場欲強行將被告帶回警局,警方實係非法逮捕,員警所為乃違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依此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報案人張堯珺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確實涉嫌竊盜案件遭提告等情,此有告訴人張堯珺之警詢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35至39頁),益證警方於上開時地因懷疑被告涉嫌竊盜案件,遂對被告查證身分,惟當場遭其拒絕等情,業經證人莊士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106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伊有受理徐倍儀涉嫌竊盜案件。
嗣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伊騎車繞過去發現被告,欲對被告實施盤查,但被告未加理會,伊即拉住被告,但被告仍欲離去,伊即呼叫支援警力,但被告照樣不出示證件亦未配合說明年籍資料,伊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欲帶同被告回派出所確認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7頁),則警方依報案人之報案紀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懷疑被告涉嫌犯罪,要求查證被告之身分,於法並非無據。而被告經警員要求提出證件後,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當時被告回答:「我為什麼要拿證件」,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不信任警察始於警察盤查身份時拒絕提出身分證件及告知相關資料供警方查證之情(參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則警方要求被告配合前往厚德派出所,依上開規定當無違誤,因此警員莊士賢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及欲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無疑。另依卷附現場影像光碟之翻拍照片顯示,警員莊士賢身著警察制服(參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告明知上情,則在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本應配合查證身分或隨同返所,其出手抗拒而毆打警員,並出言辱罵在場警員,所為顯然構成妨害公務之行使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無疑。被告雖辯稱因員警嘲笑及非法捕逮始情緒失控揮打及辱罵員警,然警方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拒絕配合返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遂以強制力欲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因此出手攻擊警員及出言辱罵警員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及主觀犯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者,即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開始執行職務時,使用暴力而言,而所謂「強暴」不限於直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所施加,即間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使用之器物,施以暴力者,亦屬之。核被告徐倍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揭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等行為,均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行為均係基於不服盤查查證身分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開二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依法盤查時,因不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手持行動電話毆打警員之手肘,並以出言辱罵,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派遣清潔人員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倍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德愛心餐廳」,見告訴人張堯珺所有之白色透明雨傘1把置於門口傘桶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離去。嗣經告訴人張堯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堯珺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幀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堅決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拿取雨傘,又依證人杜福修所述,伊在事發第二天即將雨傘歸還,故無不法所有之意,應屬刑法使用竊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置於餐廳門口前置物架之白色透明雨傘1把,業據告訴人張堯珺於警詢中指述(參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及證人即餐廳店長杜福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8至36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餐廳店長杜福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雨,被告用完餐,未經詢問即拿走一把雨傘,當天告訴人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但被告在隔日中午有將雨傘返還伊等,伊在當晚有將雨傘返還給失竊的客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還有確認該支雨傘係其失竊的雨傘即將雨傘取回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9至361頁)明確;參以警方於106年10月26日受理告訴人報案後,並查閱餐廳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案發當時係被告取走告訴人之雨傘,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警員莊士賢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7頁、第37至39頁),然據上開證人杜福修所述,被告雖於案發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將取走雨傘使用,惟被告於尚未知悉告訴人報案之案發翌日,即已將雨傘歸還,前後時間未及1日,尚難以被告未事先親自向告訴人借用,即謂被告於拿取雨傘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本案所竊白色透明雨傘為常見之用品,價值非鉅,取得甚易,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特意前往竊取之不法所有犯意,已非無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拿取雨傘之行為,然據證人杜福修之證述,被告於隔日即將雨傘送回餐廳返還,則被告應係圖一時便利借用之心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將他人雨傘取走使用,然未及1日即已主動歸還,依此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本件雨傘據為己有、永不歸還之不法犯意,應係所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竊盜罪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屬過苛。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要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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