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6號原告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趙涵㨗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被告 唐家忠
李萬春 劉奕奎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或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暫先補繳裁判費16,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