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楊志弘 陳敬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亞哲 律師被告 陳邦彥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被告 王勝 則
何桂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 勝則 、陳邦彥、何桂卿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台特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特金屬公司),
前邀同被告 王勝則 及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貸,惟台特金屬公司於民國88年1月間起開始延滯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4萬5,41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王勝則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竟旋於同年同月基於脫產之故意,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邦彥,時間緊密相連,又被告王勝則、陳邦彥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並有附條件買回之重要約定事項,卻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債權證明等文件佐證,殊難想像僅以口頭約定而未以書面契約訂定,且當時系爭不動產上仍有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為樹林區農會,擔保金額1,1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為 何桂如 ,擔保金額7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總計擔保債務為1,820萬元,被告王勝則雖事後於88年1月27日清償樹林區農會貸款,然被告王勝則既稱因無力清償積欠被告陳邦彥之債務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卻於88年1月間尚有資力清償樹林區農會房貸,且清償後亦未塗銷上開抵押權,而被告陳邦彥對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一情,未與被告王勝則研商或要求塗銷,顯不符一般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又以樹林區農會貸款推估,系爭不動產當時行情約1,20
0萬元以上,被告王勝則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之情形下,卻以顯低於市價之5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轉讓與被告陳邦彥,足證被告王勝則、陳邦彥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陳邦彥當時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由其出面簽訂租約為事所當然,故被告陳邦彥提出之租賃契約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勝則、陳邦彥間有真實買賣之合意。
㈡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家人間合謀為脫產行為之案件時有
所聞,被告何桂卿為被告王勝則之配偶,彼此間有密切親誼關係,而被告何桂卿於94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邦彥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其上抵押權均未塗銷,卻於出售被告何桂卿後才由被告何桂卿塗銷,且以近乎成本價之價格515萬元出售與被告何桂卿,顯然不合常理。又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在不塗銷抵押權之情形下,擔保債權隨時可借可還,由此可知被告王勝則故意虛設抵押權用以逃避債權人追索,並得藉此防免被告陳邦彥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陳邦彥僅係被告王勝則借名登記之人頭,協助被告王勝則脫產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自堪認被告王勝則、陳邦彥及被告陳邦彥、何桂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王勝則復怠於請求塗銷及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已於100年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債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勝則、陳邦彥與被告陳邦彥、何桂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王勝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王勝則、陳邦彥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陳邦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8年樹資字第0014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陳邦彥、何桂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2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⒋被告何桂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樹資字第2435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勝則、何桂卿均以:
被告王勝則、陳邦彥係朋友關係,前因被告王勝則需款項週轉,陸續向被告陳邦彥借款,共計4、500萬元,然因被告王勝則無法清償,雙方遂於87年底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邦彥,以價金抵償被告王勝則所積欠債務,並於88年
1月7日辦妥過戶移轉事宜,同時口頭約定如將來被告王勝則有錢可再將系爭不動產買回,而被告王勝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邦彥後,即已清償樹林區農會貸款,另第二順位抵押權係被告王勝則本欲向訴外人即被告何桂卿胞姐何桂如借款而事先設定,然雙方嗣後並無實際借貸,被告王勝則亦因事務繁忙,且基於與何桂如有親屬關係,認為隨時可塗銷,而無立即塗銷抵押權登記,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雖未塗銷,但實際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或未發生,自不影響雙方購買意願,且雙方已口頭約定買回,自不能僅因未塗銷抵押權即推論雙方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邦彥則以:
⒈被告王勝則、陳邦彥為多年朋友關係,前因被告王勝則需款
項週轉,陸續向被告陳邦彥借款,共計4、500萬元,然因被告王勝則無法清償,雙方遂於87年底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
50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邦彥,並以被告王勝則積欠債務抵償,被告陳邦彥當時即要求被告王勝則清償樹林區農會債務,嗣雙方於88年1月7日辦妥過戶移轉事宜,同時被告王勝則告知系爭不動產為母親所留,希望將來有機會能夠買回,故雙方口頭約定如系爭不動產將來未出售,可由被告王勝則買回。又被告陳邦彥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訴外人 陳武智 使用,租期自88年1月9日起至92年4月5日止,租金每月3萬2,000元,陳武智每次繳納2個月租金,均由被告陳邦彥收受,是被告陳邦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基於所有人之意思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足認被告陳邦彥與王勝則間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嗣被告何桂卿於94年12月間表示有意願買回系爭不動產,因
被告陳邦彥有資金需求,遂以515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何桂卿,被告何桂卿亦依簽約、完稅及登記等過程,分
3期給付價金後,始由被告何桂卿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認被告陳邦彥、何桂卿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陳邦彥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長達6年,應無可能為為通謀虛偽而耗時6年,且被告陳邦彥、王勝則僅為友人關係,與被告王勝則、何桂卿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邦彥與被告王勝則、何桂卿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無足採。
⒊另依最高法院見解,買賣價金未如實支付尚無法認定雙方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塗銷與否並非買賣契約要素,自不能以抵押權未塗銷,就推論買賣及移轉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本件被告王勝則已清償樹林區農會之貸款,證人何桂如亦證稱因先生反對而未實際借款給被告王勝則等語,顯見抵押權是否塗銷並不影響被告陳邦彥權益。證人即代書 許志宏 亦證稱賣方向買方保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清償或未發生,只要雙方同意,買賣契約應會繼續進行,且實務上也可能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未實際發生債權之情形等語,益徵原告徒以抵押權未塗銷推測被告3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且原告如認被告王勝則、陳邦彥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其債權,理應於斯時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之訴,卻捨此不為,相隔18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規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適用,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特金屬公司前邀同被告王勝則及他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渣
打銀行借款,台特金屬公司於88年1月間起開始延滯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604萬5,410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渣打銀行已於100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王勝則於88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邦彥,嗣被告陳邦彥再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桂卿。
㈢系爭不動產設有債權人為樹林區農會,擔保金額1,120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權人為何桂如,擔保金額7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王勝則已於88年1月27日就樹林區農會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且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並未實際發生。嗣被告何桂卿於94年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㈣上開各情,有證人何桂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1
月1日桃院木執94執六字第29290號債權憑證、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文、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樹林區農會106年12月25日樹農信字第1062001370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樹地籍字第1074074895號函暨所附94年12月23日收件樹資字第243510號土地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8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
229頁至第251頁、第264至第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為歷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王勝則、陳邦彥間與被告陳邦彥、何桂卿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代位被告王勝則請求被告何桂卿、陳邦彥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勝則、陳邦彥間與被告陳邦彥、何桂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被告王勝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9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106年8月,距離被告王勝則、陳邦彥與被告陳邦彥、何桂卿為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已分別有18年、12年之久,則被告未保存或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或文件尚難謂有何可疑之處,又系爭不動產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被告王勝則清償完畢,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復無擔保債權發生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上縱有抵押權未塗銷,然系爭不動產並無遭拍賣求償之風險,對其價值亦不生實質影響,況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如能就其他事項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本即成立生效,亦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未予而未塗銷,即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原告以此推論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陳邦彥於88年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即與陳武智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自88年1月9日起至90年4月
5日止,每月租金3萬2,000元,租約期滿後,兩人再次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自90年4月6日起至92年4月5日止,每月租金3萬2,000元,而上開租金按期開立票據存兌至被告陳邦彥帳戶等情,亦有被告陳邦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存摺帳戶轉帳明細、存摺代收票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2頁、第335頁至第355頁),核與被告陳邦彥抗辯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已基於所有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等語相符,是被告抗辯被告王勝則、陳邦彥間確有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等語,即非無據。其次,被告陳邦彥、何桂卿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成立日為94年12月14日,完稅日為94年12月22日,申請移轉登記日為94年12月27日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樹地籍字第1074074895號函及所附94年12月23日收件樹資字第243510號土地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51頁),而被告何桂卿分別於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9日,各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15萬元,共計51
5萬元至被告陳邦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一節,此亦有被告陳邦彥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何桂卿係依簽約、完稅、過戶等時程分別完成匯款,與一般不動產交易過程核無不符,是被告陳邦彥、何桂卿間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交付,堪認渠等間應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邦彥、何桂卿間就系爭不動產髓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所據。
㈣另系爭不動產雖設有1,1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然上開
抵押權係81年間所設定,且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擔保債權之額度復涉及債務人個人資力、信用等,自難僅以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1,120萬元遽推認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應為1,200萬元,是原告空言被告王勝則、陳邦彥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低於市價,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王勝則雖係在台特金屬公司遲延給付本息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邦彥,然時間上的緊密相連尚不足以認定渠等間之買賣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王勝則、何桂卿為配偶關係,與渠等分別與被告陳邦彥間之買賣契約分屬二事,尚不得僅因被告王勝則、何桂卿為夫妻即謂有疑,逕 推論渠 等分別與被告陳邦彥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而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勝則、陳邦彥、何桂卿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而被告王勝則、陳邦彥、何桂卿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勝則請求塗銷登記,亦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歷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㈠被告王勝則、陳邦彥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邦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8年樹資字第0014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陳邦彥、何桂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2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何桂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樹資字第2435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土地部分│├──┬───────────┬───┬───────┬───────┤│編號│地號│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290│建│127.94平方公尺│全部│││地號││││└──┴───────────┴───┴───────┴───────┘┌──────────────────────────────────┐│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1│新北市樹林區太│新北市樹林區鎮│162.08平方公尺│全部│││平段687建號│前街3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