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7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70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葉庭歡 債務人 陳俊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延滯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