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95號原告 莊秀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9萬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0日
5時48分許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見狀予以攔停,於盤查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昨日21時許有飲酒,故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告予拒測之法律效果(開罰、扣車、吊銷駕駛執照3年),嗣並提供瓶裝水予原告漱口;詎經警員指導吹氣之方法而為多次施測,均因原告吹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百病窮困,當天需早往地點(清潔工)被警攔查,也配合酒測,就因時間上及緊張,造成屢吹不順,因警開拒測處罰,險失掉工作,因機車被扣無法上工,無照駕車有錯該罰,但酒測一事請查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00000號函曾為如是建議。
2、員警對原告施測之當下,已盡力安撫其情緒,並給予多次吹測之機會,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縱原告確因被員警攔停而情緒緊張,然其既已有足夠之時間及機會使其情緒得以平復,自應盡力配合員警之施測,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
3、查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5960D、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6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07年3月20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並無機器失準或無法測得數值之情形。
4、次查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機車於遭攔查前,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嗣經員警向其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含罰鍰9萬,扣車、吊銷駕駛執照3年等〈影片播放時間約自27分10秒至27分25秒許〉)並要求施測,惟多次施測後,機器皆顯示吹氣不足,然而系爭儀器係經檢驗合格已如前述,應無故障無法測得之可能,故本件原告之行為應屬以消極不配合之方法拒絕酒測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二)警員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是否已完全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對原處分之合法性有何影響?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係故意以消極不配合之方法拒絕酒測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紙、拒測列印單影本
1紙、中華民國10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見本院卷第
105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18頁、第
153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列印畫面22幀(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1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所謂應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指應接受酒測者負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尚非僅形式上有進行酒測之動作即為已足,且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實施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亦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警員業已指導原告吹氣之方法而為多次施測,均因原告吹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前後施測之時間長達15分鐘以上,復衡諸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告為警攔停稽查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指導原告吹氣之方法,詎原告進行多次酒測,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導致吹氣不足而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乃無法顯示數值而完成測試檢定,此亦有前揭拒測列印單〈使用第144次〉影本1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6年12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7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示,於前後長達15分鐘以上之
施測過程中一再指導原告吹氣之方法,是其所稱未能完成酒測係因緊張所致,實難採信。
⑵又觀乎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所載,原告之應診日期為107年5月8日;診斷病名:「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純高膽固醇血症。痛風。其他失眠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醫師囑言:「高血壓引致臉潮紅,心跳快。」。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函覆被告:「高血壓確會有臉紅,心跳快的症狀,但並不會影響酒測之實施。」,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0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
7頁)附卷足憑。據上,足認原告未能完成酒測,亦非因疾病所致。
(三)警員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並未完全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並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
5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2、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
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區○○○○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3、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示,警員就拒測之法律效果僅告知原告:「開罰、扣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未告知關於「罰鍰9萬元」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被告所指已告知「罰鍰9萬元」一節,核非事實),則依前開所述,「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而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非行政罰,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故警員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既未完全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則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即非適法;至於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合法性,則不受影響。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勝敗之緣由,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為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