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穎徹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633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64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施惠卿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穎徹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穎徹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其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元市街○○路口,因臉色紅潤疑似酒後騎車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惠卿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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