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0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洪佳妙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壹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違約金請求部分,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合併更名前之「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國際銀行」,該
銀行於95年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
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申辦現金卡使用,核准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期間自93年9月12日起至94年
9月12日止,期滿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
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均同,如屆
期未延長,被告應即清償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
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一約清償,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12月12
日止,尚積欠債務6萬1,641元(其中本金5萬8,164元)
,屢經催討,迄今均未清償。為此,依上開現金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
戶歷史檔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併更名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