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設於台北市中正紀念堂臨杭州南路之民俗攤位旁,趁甲○○未注意之際,伸手進甲○○背包內竊取甲○○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發現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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