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23號異議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游妮婷 律師相對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7月9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公證處、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違約轉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嗣減縮為600萬元)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384,536,250元範圍強制執行,異議人前依鈞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9,810萬元為擔保,並經提存在案(100年度存字第394號),而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600萬元之部分,業經鈞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5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認定不得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4次、9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異議人為停止執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請求返還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94號所提存之9,660萬元範圍內之提存物,原裁定未予准許,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提起系爭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98,009,063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異議人乃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9,810萬元為擔保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異議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准許確定,異議人改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9,810萬元為擔保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3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100年度聲字第44號、100年度存字第394號、101年度存字第3376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違約轉租違約金600萬元之部分(即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384,536,250元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5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認定不得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為停止該部分執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比例請求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4號所提存之9,660萬元範圍內提存物等語,然兩造間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確定在案,該裁定已明確認定異議人提供現金98,009,063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異議人本應受其拘束,異議人在本件既未證明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並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上說明,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異議人所舉最高法院74年度第4次、9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者係被告依第二審法院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後,該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後者乃被告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後,原告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均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為敘明。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