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誌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誌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誌億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及漢口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101年12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2時05分許,因駕駛行為異常,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上,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誌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另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查本案被告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0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為警攔檢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肇事」之駕駛狀態,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因酒後而無法控制生理,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均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