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目錄拾壹本、訂片目錄壹本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壹仟貳佰柒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金盛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自80年起,即擔任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金和行」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三所示之「PS」、「PlayStation」、「任天堂Nintendo」、「Wii」、「瑪琍MARIO」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光碟及卡匣、桌上型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商標註冊證號及商標權期限均詳如附件三所示),未得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商標之商品而仍販賣;又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遊戲光碟內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係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非法重製光碟;另明知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於出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各該遊戲光碟內之電腦程式軟體時,為表彰該電腦程式軟體之來源及品牌,於遊戲光碟外包裝紙、光碟標示面上均附貼真品商標圖樣,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該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程式軟體時,可自該外包裝上之商標圖樣得知該電腦程式軟體各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之文意,屬私文書,且上開電腦程式軟體光碟於電腦主機執行時,將於螢幕出現前揭商標圖樣及「Nintendo」等任天堂公司字樣之準私文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張遊戲光碟100元之金額向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盜版電腦程式軟體遊戲光碟,且該等光碟外包裝紙、光碟標示面上均附貼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圖樣,該等電腦程式軟體光碟於電腦主機執行時,亦將於螢幕出現前開商標圖樣及「Nintendo」等任天堂公司字樣,嗣黃金盛即在其所經營之「金和行」商店內,以每張盜版遊戲光碟15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而散布侵害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重製光碟,且因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內容,以偽作真,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及新力公司。嗣於101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金和行」商店、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及後方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盜版光碟目錄11本、訂片目錄1本及如附件一、二所示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共1276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金盛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金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永義 即被告之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2份、查獲現場照片64張、鑑定意見書2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暨鑑識結果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8份,以及扣案之盜版光碟目錄11本、訂片目錄1本、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27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係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要件不限於販賣「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亦包括行為人自己所為仿冒商標商品,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係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要件係以販賣「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為限,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惟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規定論處。
四、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其明知所販賣之遊戲光碟為盜版光碟,其自無不知該等光碟於電腦主機執行後,執行畫面將顯示有「PS」、「PlaySation」、「任天堂Nintendo」、「Wii」、「瑪琍MARIO」等未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許可使用之註冊商標圖樣及「Nintendo」等任天堂公司字樣,詎其仍予以出售,亦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及新力公司,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他人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所散布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為光碟,然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上址「金和行」商店內,反覆販賣仿冒商標之盜版光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他人仿冒商標商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其外包裝紙、光碟標示面上及於電腦主機執行時,顯示器畫面上顯現有「PS」、「PlaySation」、「任天堂Nintendo」、「Wii」、「瑪琍MARIO」等未經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許可使用之註冊商標圖樣及「Nintendo」等任天堂公司名稱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10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次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販售盜版遊戲光碟,並藉此牟利,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智慧結晶,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兼衡被告所得利益金額、對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生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共計1276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盜版光碟目錄11本、訂片目錄1本,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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