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光碟目錄拾壹本、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80年間起,即擔任「金和行」商店(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子000000)之實際負責人,主要販賣茶葉、電玩主機、配件等業務,前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明知下列事項:
㈠如附表三、四所示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 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
司(NintendoCo.,Ltd.,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嗣於88年1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三、四所示),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㈡任天堂公司遊戲軟體部分:
⒈如附表一「遊戲名稱」欄所示之遊戲軟體係附表一「著作權人」欄所示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內有未經附表一「著作權人」欄所示
之人同意或授權之遊戲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且如經由
Wii遊戲機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偽造之遊戲名稱、「NintendoCo.,Ltd.」或「Nintendo」之任天堂公司名稱、「Ⓒ年度Nintendo」或「LicensedbyNint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或「PresentedbyNintendo」(任天堂公司提供)等授權文字,用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所授權製造或提供之意思,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及公眾。又如附表一「商標」欄標示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於其光碟片及置入Wii遊戲機執行後之螢幕影像畫面上出現如附表一「商標」欄所示、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相同於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其中附表一編號226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經由Wii遊戲機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偽造之遊戲名稱、及「Licensed
byNint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之準私文書。㈢新力公司遊戲軟體部分:
⒈附表二「遊戲名稱」欄所示之PS2系統遊戲軟體,及其內
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軟體(即新力公司為於PS
2遊戲機上執行PS2遊戲軟體所需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均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⒉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之PS
2遊戲軟體及「LibraryPrograms」軟體,均屬盜版遊戲光碟,且如經由PS2遊戲機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出現未經新力公司同意、相同於附表四所示之商標圖樣。
㈣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等就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
第4條規定、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
IPs)第9條第1項、 伯恩 公約第3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
二、詎甲○○竟意圖營利,於101年1月間某日,向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10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嗣於同年
2月26日,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金和行」商店,以150元之價格,出售散布如附表一編號226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片予編號00000000000之人,以此方式侵害TomyCorporation之著作財產權,並行使其內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及公眾。其後,該編號00000000000之人於同年月29日,持所購得之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向己000000000000000000000提出檢舉,嗣該中隊隊員本於蒐證之目的而無買受之真意,於同年3月3日,佯裝為客人,向甲○○以15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27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片,甲○○之散布盜版遊戲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和行」商店、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及後方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5、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及供客人選購遊戲光碟之光碟目錄11本,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力公司訴由己000000000000000000000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參照)。另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2至45、83頁之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五所示),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偵查卷第1冊第128至12
9頁、原審卷第28、29頁反面、本院卷第45、80、83至85頁之筆錄),核與證人000000(即被告之子,為「金和行」商店之登記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經營)(偵查卷第1冊第34至37頁)、檢舉人(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第87至90頁)之陳述相符,且有任天堂株式會社侵害鑑定意見書、扣案遊戲光碟侵害遊戲軟體著作權、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一覽表、扣案遊戲光碟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偽造文書之例示照片、侵害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一覽表及各商標註冊資料、任天堂公司已發行Wii遊戲軟體一覽表、侵害新力公司各商標註冊資料、LibraryPrograms著作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證書、侵害LibraryPrograms著作聲明書之原文及中譯本、PlayStation2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扣案盜版PlayStation2遊戲光碟清冊、扣案物品暨勘驗相片、新力公司侵害鑑定書及仿冒商品估價表蒐證照片、任天堂株式會社侵害鑑定意見書、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臺北分隊交付之仿冒Wii遊戲光碟執行畫面例示、註冊第374086號商標註冊資料、金和行商業登記資料及店內平面圖、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偵查卷第1冊第38至39、40至58、68至99、101至112、114、117至120、133至136頁)、蒐證光碟(置於本院卷末之證物袋)、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光碟目錄11本扣案可稽。
㈡本案係因檢舉人(編號00000000000)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2
6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片,指述被告涉嫌散布盜版遊戲光碟,並製作檢舉筆錄,嗣由警於101年3月3日佯裝客人向被告購得供如附表一編號227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片,遂聲請搜索而循線查獲,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年月21日搜索扣押照片、同年月3日由蒐證光碟擷取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冊第2、17至21、104至108頁)、同年2月29日檢舉筆錄(本院卷第87至90頁)、及蒐證光碟(置於本院卷末之證物袋)附卷可稽,業經本院將前揭檢舉筆錄及蒐證光碟交予被告閱覽,據其表示:記不得了、沒有意見等語,審判長並據該內容進行對於被告之補充訊問(本院卷第83至84頁),以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1年1月份左右開始販售盜版光碟,客戶在店內伊提供目錄選擇遊戲編號,伊再至00000000000000後方倉庫取片予客戶;警方採證的wii遊戲光碟(w馬利歐賽車及w火影忍者激鬥忍者)
2片為伊所販售等語(偵查卷第1冊第28至3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自101年1月開始明知為盜版光碟而販賣,擺放目錄供客人挑選,再至倉庫拿取光碟予客人等語(偵查卷第
1冊第128至129頁),且檢舉人明確描述被告所經營之「金和電視遊樂店」名稱及地址、其向被告購買盜版遊戲光碟之價格及經過,核與警於同年3月3日因蒐證而佯裝客人向被告購得盜版遊戲光碟之情形相符,佐以檢舉人、員警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26、227所示之光碟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已於前述,是檢舉人所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所經營之「金和行」商店主要販賣茶葉、電玩主機、配
件等業務(偵查卷第1冊第29頁),且被告早於95年12月間因散布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所享有之LibraryProgram著作財產權及「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本院卷第68至72頁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知悉合法遊戲光碟係於遊戲機上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相關授權文字,用以表明經授權製造之意,而附表一編號226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如經買受者於「Wii」遊戲機上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偽造之授權文字,用以表明為被害人任天堂公司所授權製造之意思,足使不特定之買受者信其內盜版遊戲軟體得於「Wii」遊戲機上執行,益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遊戲機之處理,該盜版遊戲光碟內容之授權文字的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屬對該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且該盜版遊戲光碟係未經合法授權製造者,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任天堂公司及公眾,至買受者是否知其為盜版遊戲光碟,並非所問。
㈣綜上所述,上開證據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第286條,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商標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於101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且修正前、後商標法對販賣未遂均不設處罰規定,惟修正後第
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是修正前商標法對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不設處罰規定,修正後則對此增訂處罰規定。佐以有關販賣罪應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後第三㈡項所述)。因此,對被告而言,其所為有關商標法部分,僅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而未成立修正前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故以適用行為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
⒈按軟體(電磁紀錄)、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
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查如附表一編號226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其內所儲存之授權文字,藉遊戲機之處理,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加以顯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任天堂公司及公眾,係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臺上字第2500號、
68年臺上字第606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原認販賣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惟此4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因此,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設有刑罰,此二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未遂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刑法第23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6條、第97條等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得依意圖販賣而持有論罪(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起訴書第1至2頁「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所散布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為光碟,然起訴書第2至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誤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向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100元之價格,販入並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此低度行為,為散布盜版遊戲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雖售出如附表一編號226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惟其
並無擅自使用被害人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此經鑑定人 徐宏昇 檢視並提出鑑定意見書暨附件一《侵害遊戲軟體著作權及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一覽表》編號
2為證(偵查卷第1冊第109頁反面至111頁),是此部分既未侵害何商標權,自無構成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⒌另員警於101年3月3日,本於蒐證目的,向被告購得如
附表一編號227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因員警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罪均未處罰未遂犯,是就此部分售出行為即未成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⒍至被告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5、227、附表二所示
之盜版遊戲光碟,其內固有擅自使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註冊商標,及偽造之授權文書準私文書,惟此部分僅有販入,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而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未遂犯、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者,且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罪復未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亦未成罪。㈢被告散布如附表一編號226號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被告散布如附表一編號226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同時有
行使其內偽造之授權文字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㈥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不當(本院卷第24頁),經核為有
理由(詳後第三㈦項所述),且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被告所為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前第三㈡
項所述,因原審不及援用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且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並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92、73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
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認定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並認被告於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反覆販賣仿冒商標之盜版光碟予他人,係屬「集合犯」,即屬有誤。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原判決此部分法律見解有誤(本院卷第41至42、79至8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經任天堂公司檢視結
果,係侵害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權,有鑑定意見書2份暨侵權一覽表、商標註冊資料可稽(偵查卷第1冊第38至44、49至52、109至110頁),而本案卷內並無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4、以及原判決附件三編號3、4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第三㈨項所述),原審併為有罪之諭知,自屬有誤。
⒊原審認定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雖向該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該人與被告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自難認屬共同正犯。
⒋扣案之定片目錄1本,不得宣告沒收(詳後第三㈧項所述),原判決併予沒收,亦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早於95年12月間因散布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所享
有之LibraryProgram著作財產權及「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本院卷第68至72頁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卻仍圖私利,再度販入、售出散布盜版遊戲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被告並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任天堂公司及公眾,而查獲盜版遊戲光碟之數量雖逾1,200片,惟被告僅售出其中2片(含101年3月3日售予蒐證員警部分),賺取價差各50元(進價150元,售價150元),犯後坦承全部犯罪,態度良好,雖有意和解,卻因告訴人新力公司、被害人任天堂公司以被告再犯為由而拒絕和解(本院卷第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加以被告現年70歲、無業,並罹患慢性腎臟病、高血壓(本院卷第46、9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非屬被告犯99年
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無從依同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惟此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光碟目錄11本,為被告所有、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以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重製光碟之用(偵查卷第1冊第12
8至129頁之訊問筆錄),亦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定片目錄」1本,經核其內容僅記載「月」、
「日」、「號碼」、「名稱」,因無其他證據可供勾稽,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1年1月間起,基於散布非法重
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接續犯意,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盜版遊戲程式光碟10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意圖販賣營利而以每張15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年3月21日,為警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且與姓名、年籍不詳而重製上述軟體之人為共同正犯。另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自101年1月間至同年3月21日被查獲止,被告接續購入盜版光碟後,再意圖販賣營利而售予不特定之顧客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請檢察官確認各次行為之內容,如時間、地點、對象、價格、所侵害之著作的名稱等,及相關證據(本院卷第45頁),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確認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26日、3月3日,有2次售出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本院卷第83至84頁)。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⒊查被告所為,並未成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被告僅就101年2月26日售出部分始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至同年3月3日部分則不成罪,已於前第三㈡項所述。又被告雖向該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惟非屬共同正犯,如前第三㈥⒊項所述。另檢察官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內有侵害被害人任天堂公司如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4所示之商標權,惟如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經任天堂公司檢視結果,係侵害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權(偵查卷第1冊第38至58、109至至116頁),本案卷內並無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4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故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