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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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 張家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案(即附表編號1之罪),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撤銷原裁定;另抗告人所犯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案(即附表編號2之罪),亦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在案。是抗告人所犯上開2案,均應與抗告人所犯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合併處理,不得定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同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10月30日上訴駁回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同法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前開10月30日上訴駁回之裁定應予撤銷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尚有未明。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嫌速斷,抗告人執上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㈡抗告意旨另稱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抗告人另行提起抗告,且
應與抗告人所犯另案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處分合併處理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同法院於109年8月11日就10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當庭具狀撤回上訴;其後抗告人再次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裁定在卷為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已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至抗告意旨稱應與另案觀察勒戒處分合併云云,應為仍繫屬法院審判中案件之問題,尚與本件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無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12/25108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日期109/03/20109/05/0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確定日期未確定109/08/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109年10月30日之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上訴駁回裁定業經撤銷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