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應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1、45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850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8502)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
50、52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已無持有及吸食,並有悔過之心,絕不再犯。因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倘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面臨失業,家中經濟亦陷入困境。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無毒品前科,願意參加戒癮治療,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抗告人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處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期能協助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又觀察勒戒乃導入療程之觀念,屬於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雖不免拘束人身自由,卻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故針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視何種程序得以幫助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非可逕認緩起訴戒癮治療即對行為人較屬有利。況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俟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是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非必然有利。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憑此可知檢察官當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此一裁量權乃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要非法院得逕予實質審查。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850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8502)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50、52頁),足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據此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是初犯,且未再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將使其失去工作,期能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無明顯之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本院自應尊重。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給其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