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18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並因其於110年2月20日前往領取而於當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犁份派出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聲國字第2號(下稱聲國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已於110年2月18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犁份派出所,並因其於110年2月20日前往領取而於當日生送達效力,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查明無訛,並有送達證書、犁份派出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為憑(聲國2號卷第1
1、15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及地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3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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