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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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雷濬嶸
孫凡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欣慧 律師被上訴人 陳田文
陳田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于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第75頁至第78頁)。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5日始以「民事聲請追加狀」,就原審提起反訴部分追加請求上訴人均應給付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210條雖定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是否再開辯論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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