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已明確表明再審客體為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雖其狀內載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6年7月16(應為12)日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語,且同時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然觀諸受判決人再審聲請狀之內容係就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故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判決。又受判決人甲○○因不服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屬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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