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2「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且早已於91年10月25日假釋出獄,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該附表編號
1至2「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上開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4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之行為時,皆於82年間,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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