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志安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2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高雄市○○區○○街○○○號住宅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後,徒手竊取 張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資源回收店家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所得供已花用殆盡。嗣因張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志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3頁、第5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
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
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是侵入上址大樓地下室竊取物品,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處所,因係該處大樓式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式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處之地下室竊取財物,造成他人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其素行暨其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瓶,茲據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
之變賣得款400元等語(見本院第59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財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實際變賣所得逾前揭數額之情,本院僅堪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為上開物品所變得之400元,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文第3、4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