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23號原告 王阿呅 被告 洪敬祐
潘胤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萬元,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9年2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5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6,000元(計算式:20萬×30.53=6,10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0,989元(計算式:61,489-500=60,98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