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 陵義花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陵仔翔 (原名 陵晏左 )
陵致 弦 陵珍 如 陵偉津 法定代理人 張淑香 被告 陵志鴻 (原名 陵金榮 、 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件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部分(權利範圍四三○八分之一二六四;面積一○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餘由被告陵仔翔、 陵致弦 、陵偉津各按應有部分四三○八分之八八三、被告 陵珍如 按應有部分四三○八分之七九及被告陵志鴻按應有部分四三○八分之三一六,分別共有之。
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原由原告陵義花(應有部分79/359)與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應有部分各67/359)及訴外人 陵傅正 【應有部分79/359﹝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遺產﹞】分別共有,嗣陵傅正於民國98年2月4日死亡時,因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母 陵秀妹 亦已於87年2月9日死亡,是陵傅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其父即本件被繼承人 黃岡鳳 單獨繼承。
㈡被繼承人黃岡鳳與陵秀妹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被告陵志鴻
及訴外人 陵福生 ,惟陵福生已於97年9月1日死亡,其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陵珍如,是被繼承人 黃黃岡鳳 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時,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法自應由原告與被告陵志鴻、陵仔翔、陵致弦、陵珍如、陵偉津(上列四人代位陵福生繼承)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之。
㈢被繼承人黃岡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359【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土地】,依法應由原告、被告陵志鴻各繼承1/3即79/1077(亦即316/4308),加計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79/359,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權利比例計1264/4308【計算式:79/359+(79/359×1/3)=1264/4308);另被繼承人黃岡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359,由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陵珍如代位繼承各1/12即79/4308,加計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各67/359,則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就系爭土地應有權利比例各為883/4308【計算式:67/359+(79/359×1/12)=883/4308)。
㈣為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實有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為此
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如附件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部分為空地,餘為被告等現共同居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建物坐落處。爰請求將系爭土地A區塊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按應有部分各883/4308、被告陵珍如按應有部分79/4308、被告陵志鴻按應有部分316/4308分別共有之;另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遺產,則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陵偉津、陵珍如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二人前已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頁及126頁)。
㈡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志鴻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因繼承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訴外人陵傅正與被繼承人黃岡鳳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2946號函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合併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自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暨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該等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併予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法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復已揭示。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359平方公尺,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俾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認有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並為原物分割,復衡以系爭土地如附件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部分為空地,餘為被告等目前所共同居住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建物坐落處,兼酌被告陵偉津及陵珍如均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主張等情,因認將系爭土地如附件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按應有部分各883/4308、被告陵珍如按應有部分79/4308、被告陵志鴻按應有部分316/4308維持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合併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依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竹瑩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地號或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㈠│土地│臺東縣臺東市○○段一六五五│359.00│79/359││││之一八地號│││├──┼────┼─────────────┼──────┼───────┤│㈡│土地│臺東縣臺東市○○段五三七地│66.51│1/4││││號│││├──┼────┼─────────────┼──────┼───────┤│㈢│房屋│臺東縣臺東市○○里○○街一││20,000/100,000││││二三巷六八號之一【坐落在編││││││號㈠所示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㈣│房屋│臺東縣臺東市○○里○○路三││25,000/100,000││││段一四三巷五一號【坐落在編││││││號㈡所示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
┌───┬─────┐│當事人│應繼分比例│├───┼─────┤│陵義花│三分之一│├───┼─────┤│陵志鴻│三分之一│├───┼─────┤│陵仔翔│十二分之一│├───┼─────┤│陵致弦│十二分之一│├───┼─────┤│陵偉津│十二分之一│├───┼─────┤│陵珍如│十二分之一│└───┴─────┘附件: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