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彰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二之㈠㈡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若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
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記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知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就證據部分僅提出「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然:
㈠就上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證據至多可證被告尿液中確有毒品反應,至於被告尿液何以有毒品反應,是否確因基於不法施用毒品所致?或另有原因?尚屬不明?㈡再者,被告尿液同時驗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反應,倘因
施用毒品所致,究係基於分別施用或同時施用毒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供參。如係分別施用,則被告分別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何?而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記載「於108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尚屬不明確?㈢綜上,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起訴實有請公訴人補正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