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舊識,其後因故而生嫌隙,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丙○○至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三美歡唱卡拉OK小吃部消費,與亦在該處消費之甲○○相遇,丙○○趨前表示欲向甲○○敬酒,但甲○○未予置理,丙○○因此不滿,遂與甲○○當場產生爭執,丙○○一時憤怒,竟萌生殺人犯意,明知頭頸部係屬關係人體生命存續之重要部位,如遭菜刀揮刺,極可能使被揮刺者傷及要害而致命,仍持三美歡唱卡拉OK小吃部店內長約28公分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菜刀1把,朝甲○○頭部及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揮刺30餘刀,致甲○○受有內含頭頂部7公分撕裂傷1處、頭枕部5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各1處、2公分撕裂傷多處、左肩胛上部7×5×2公分深層撕裂傷1處、頭額部6公分撕裂傷1處、眶部3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各1處、左手掌部7公分撕裂傷1處等全身30處刀傷等傷勢之傷害,不支倒地後,始罷手將菜刀棄置於現場,趁機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將甲○○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告訴人甲○○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雖對於其證明力有所爭執,但就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帶刀子去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三美歡唱卡拉OK小吃部,刀子是店裡面的,我進去之後,我與 吳明彰 喝酒,我坐第一桌,我去跟坐在第七桌的甲○○敬酒,甲○○坐在面向外面,己○○也坐在同桌,我先跟己○○喝,叫己○○先回去,之後我跟甲○○喝酒,我一直叫甲○○甲○○都沒有聽到,....96年5月18日凌晨2點當天我問甲○○為何不喝酒了,甲○○沒有回答,就打我一個耳光,甲○○就將桌面上的刀子拿起來,我就跟甲○○互搶,後來我就不曉得了,起來時我們仍然互握刀子,搶刀子時甲○○坐在原來的位置,他向外,我朝內,我們是在外包廂,那是很大的空間,共有6桌,他拿刀子時,我是坐在椅子起來,旁邊是廁所,我和甲○○敬酒時中間隔著椅子,我和甲○○敬酒時,隔著二個空位的距離,我與甲○○靠很近,我沒有坐下來,我是彎腰站著,我被打後我一片空白,敬酒時老闆娘已倒在桌上位置在靠牆面的那一側,刀子是放在我和甲○○相鄰處的桌角桌面,甲○○拿刀後我就跟他搶,甲○○與我互拿刀時,刀揮向我的頭部,不是真的殺,椅子在旁邊我沒有辦法走,後來我們就倒下來了。」云云。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戊○○為被告辯護意旨則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甲○○並無深仇大恨,因此主觀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與犯意。㈡、若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何以告訴人頭頸部身中30餘刀後,仍無大礙。㈢、證人己○○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預藏兇刀準備行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在被告腰間看到的不是菜刀,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㈣、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飲酒時,尚有多位友人同桌,何以其等均未製作筆錄,反而係在旁觀看之己○○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其合理之推論為被告向告訴人敬酒,告訴人因對被告不滿,仗人多勢眾而向被告挑釁等語。
二、經查:
㈠、就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在三美歡唱卡拉OK店受傷之經過,證人即三美歡唱卡拉OK店負責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的朋友來後,我就到後方的休息室休息,後來我聽到一群人大吵大叫,然後小吃部的小姐就跑來找我,要求我開後門讓他們逃生,告訴我說前面有人打架,後來我先開後門讓小姐逃生,那時我也猶豫不決是否要一起逃生,但是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我最後還是跑去看發生何事,進去後我就看到甲○○倒在血泊中,但是我沒有看到是誰殺他的,我有看到一把菜刀丟在地上....」等語。而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凌晨2時59分許,經送至員生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內含頭頂部7公分撕裂傷1處、頭枕部5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各1處、2公分撕裂傷多處、左肩胛上部7×5×2公分深層撕裂傷1處、頭額部6公分撕裂傷1處、眶部3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各1處、左手掌部7公分撕裂傷1處等全身30處刀傷等傷勢之傷害,亦有員生醫院函、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係於96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在三美歡唱卡拉OK店,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
㈡、而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為何?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和甲○○雙方都喝醉了,而甲○○桌上有一把菜刀,當時甲○○毆打我,又拿那把菜刀要殺我,我就跟他搶那把刀,因為我力氣比較大,甲○○搶不贏我,所以在拉扯之間,菜刀才會往甲○○的頭上揮刺....」等語。惟告訴人之體力既不如被告,亦無法奪得菜刀,被告自應早已奪下菜刀,而無遭告訴人持菜刀攻擊之顧慮,倘其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應不致發生在拉扯之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30餘刀傷,且其中頭頸部有多處刀傷之情節,是被告所為告訴人係遭菜刀所傷之供述,固可採信,惟其就告訴人係欲奪刀而受傷之供述,顯非事實。證人即三美歡唱卡拉OK店服務生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進來後在裡面喝,丙○○去敬酒,我坐在甲○○對角靠走道,丙○○走到我後面,說大家喝開心一點,之後甲○○頭低低的沒有理丙○○,丙○○繞道甲○○後面說同樣的話,我轉頭一下,聽到台上唱歌的人大聲喊叫,我看到丙○○拿刀往坐在椅子上的甲○○背頸部由上往下刺甲○○刀柄朝上,刀尖朝下往甲○○身上刺2-3下,我立刻跑出去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以其證詞,再對照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因為我力氣比較大,甲○○搶不贏我,所以在拉扯之間,菜刀才會往甲○○的頭上揮刺....」等語以觀,就告訴人係遭被告執持之菜刀所傷,應可認定,茲應再論究者,係被告執持之菜刀係以如何之方式傷及告訴人?又被告執持之菜刀傷及告訴人時,究係基於如何之主觀意思?
㈢、告訴人全身受有30處刀傷,其中頭頂部7公分撕裂傷1處、頭枕部5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各1處、2公分撕裂傷多處、頭額部6公分撕裂傷1處、眶部3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各1處之傷勢,係位在致命部位。而被告所執持之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約28公分,有審判筆錄所載為憑。執持此菜刀靠近他人頭頸部,已屬極其危險,而被告執持中之菜刀,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如此多之傷勢,其中致命部位之頭部傷勢達7處以上,其對告訴人致命部位行兇之意圖甚為明顯。此項認定,與證人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往坐在椅子上的甲○○背頸部由上往下刺甲○○刀柄朝上,刀尖朝下往甲○○身上刺2-3下,我立刻跑出去打電話叫救護車,....。
」等語所顯示之情節,亦屬相符。至被告所辯:「,刀揮向我的頭部,不是真的殺,椅子在旁邊我沒有辦法走....」等,對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第七桌旁靠牆邊堆放椅子可供人行走?)可以,如果客人多時會拿走椅子。」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搶刀子時甲○○坐在原來的位置,他向外,我朝內,我們是在外包廂,那是很大的空間,共有6桌,他拿刀子時,我是坐在椅子起來,旁邊是廁所,我和甲○○敬酒時中間隔著椅子....,我和甲○○敬酒時,隔著二個空位的距離,....」等語,再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繪現場圖以觀,被告如遭告訴人持菜刀攻擊,有相當距離之反應空間,極易從容避開,殊不必冒險自告訴人奪下菜刀,甚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被告所辯與常情顯不相符,難以採信。被告故意持菜刀揮刺告訴人30刀之事實,應可認定。雖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並未使其在醫護過程中受有致命之生命危險。但頭頸部為關係人體生命存續重要部位,徒手毆擊頭部及車禍受傷倒地,猶可使人顱內出血致死,為眾所周知。持上開菜刀朝頭頸部之致命部位攻擊,其施力之強度、角度稍稍有細微變化、偏移,自能隨時可致人於死,當無庸置疑。被告並非醫事人員,並無執菜刀割傷人體頭部致命部位後,猶能控制其傷勢使其不致命之專業技術,豈能以告訴人頭頸部身中30餘刀後,仍無大礙,即謂被告無殺人犯意。且酒後因細故爭執而一時起意行兇殺人者,不勝枚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欲向告訴人敬酒遭告訴人打耳光,伊即詢問告訴人為何毆打伊等語,故被告與告訴人於酒後產生爭執一節,即足使被告不滿,縱令被告與告訴人間即使無深仇大恨,仍無礙於萌生行兇殺人之動機。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其於96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在三美歡唱卡拉OK小吃部,已處於酒醉狀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我和甲○○雙方都喝醉酒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復證稱:「....之後甲○○頭低低的沒有理丙○○....」「(檢察官問:96年5月18日凌晨2點甲○○有來店消費?)有,我與他同桌。」、「(檢察官問:96年5月18日凌晨2點當晚精神狀況?)事發前已經醉了,甲○○坐在椅子上頭低低的。」等語,其等所述關於告訴人之酒醉情狀,均相符合,堪認告訴人當時確處於酒醉狀態,則告訴人事後無法清楚記憶遭被告持菜刀揮刺情節,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要難以告訴人之後被送至醫院後,意識恢復清醒,即當然認其於96年5月
18日凌晨2時許,在三美歡唱卡拉OK小吃部,亦係處於意識清醒狀態。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案發經過?)我7-8分醉,....」,是證人己○○所證未臻精確,亦係其酒醉致記憶能力不佳之故。又三美歡唱卡拉OK小吃部發生上開告訴人遭砍傷30處刀傷之糾紛,依一般國人習性,不免有避之惟恐不及之心態,縱在場消費者有多人未至警局製作筆錄,亦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傷及告訴人之事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持菜刀揮砍告訴人30刀之事實,已屬明確,復查無被告有何正當防衛之事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自非可採。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於89年8月24日,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爰審酌上情、被告係酒後一時衝動而萌生殺人犯意、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菜刀1把,據證人丁○○證稱係其店內所有,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紀佳良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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