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乃煌 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年1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1年1月13日起至83年1月13日止,按期清償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10.5%減碼0.25%機動計算之。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乙○○僅繳息至83年1月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500,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文等為證,且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