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3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
、30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至99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5%機動計算,嗣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之。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658,8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