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拓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拓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吉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95年8月24日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3%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本票一紙。其上並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被告又於94年8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並約定利率按原告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23%按月計息,並於94年9月16日動用67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月16日;於94年10月5日動用2,3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2月5日。惟被告未能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7,9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7,970,00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容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拓吉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及甲○○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趙郁涵